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96号 原告赵某,女,1965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姜全喜,男,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1970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赵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全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农历12月24日典礼同居,婚后感情一般,1992年6月27日婚生有一男孩吴某甲(又名吴某乙),因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们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因生气1997年我们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农历12月24日典礼同居,婚后感情一般,1992年6月27日婚生一男孩吴某甲(又名吴某乙,现已成年),因性格差异,婚后二人有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的事实发生,致二人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赵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二间平房一间过道。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夫妻双方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赵某也提供不出夫妻关系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国富 审 判 员 周长义 人民陪审员 杨捷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彦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