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05号 原告驻马店市俊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266号附58号。机构代码证:55424001-4。 法定代表人毛爱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海亚,男,汉族,1974年4月19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玉梅,女,汉族,1968年3月15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赵令琦,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俊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邹玉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俊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海亚、韩建民,被告邹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令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市俊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为响应县政府号召,在新蔡县城区进行城中村改造项目,根据新蔡县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统一安排,我公司参与了新蔡县古吕街道北湖村委的古吕新城城中村改造项目。在拆迁过程中被告称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宗土地面积725平方米是其使用和管理,在2011年12月29日我我公司与被告邹玉梅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新蔡县城中村改造的有关规定,经与被告协商置换给邹玉梅门面房四间,不足面积置换成住房(以建设竣工后的面积确定)。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就在该工地上进行施工。2012年被告邹玉梅因涉嫌贩毒被羁押。在2013年5月份我方施工时,古吕街道居民潘中华及其妻子梅希娥找我公司交涉说置换的邹玉梅的土地系其使用和管理,并出具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新国用(2011)第0227号、新国用(2011)第0226号及相关的缴费票据等,并阻止我公司施工,给我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因被告在羁押,无法与其沟通。在2014年3月份,被告出狱后,我公司向被告邹玉梅说明情况,并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不但不说明理由,多次到我公司谩骂、恐吓、用砖块砸施工人员等手段阻止施工,并要求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协议。被告的行为直接影响了交房时间,给社会造成了不安定因素。综上,我方认为双方所诉争的土地被告没有使用权,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是被告采取欺诈的方式,使我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不但损害了合法使用人的利益而且也使我单位遭受了很大损失,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无效。 被告邹玉梅辩称,原告诉称并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在城中村改造期间,在拆迁过程中,原告的股东汪军找我让我做拆迁户工作,到时间给我劳务报酬。我就按原告方的意思做了大量拆迁户工作,因原告开发地产没有资金,经我们多次协商,就于2011年12月29日与我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补偿我建筑面积725平方米的房屋,按新蔡县城中村改造规定,置换给我门面房四间,其余换成住房。这725平方米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潘中华、梅希娥的地产,而是我做拆迁工作时多出来的土地,我们协商好当做原告补偿给我的劳务费。这我在上访的材料中反映的很清楚,根本就与潘中华、梅希娥无关,原告起诉的的目的是想不给我劳务费。另外原告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汪军假借原告的资质搞开发,汪军才是真正地城中村改造的实施者。另外原告诉状中也认为涉案土地是潘中华、梅希娥的土地,那应该是我与潘中华、梅希娥之间的纠纷,也与原告无关。综上我认为合同是有效的,原告应该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驻马店市俊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新蔡县城区进行城中村改造项目,参与了新蔡县古吕街道北湖村委的古吕新城城中村改造项目。在拆迁过程中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将被告邹玉梅拥有的建筑面积柒佰贰拾伍平方整置换门面房四间,不足面积置换成住房(以建设竣工后的面积确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就在该工地上进行施工,2013年5月份,古吕街道居民潘中华及其妻子梅希娥说邹玉梅置换的土地系其使用和管理,并陈述说涉案土地是2010年元月29日被告邹玉梅之父邹建民把东西宽12.5米,南北长47米,东至苗庄二队地界,西至生产公司墙头沟东边,南至邹建民(原海绵厂墙外41米处),北至原消防队路南边沿,归潘中华所有,潘中华一次支付57000元,并出具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新国用(2011)第0227号、新国用(2011)第0226号及相关的缴费票据等,并阻止原告施工,因被告邹玉梅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调查在羁押,原告无法与其沟通。后原告就与潘中华、梅希娥夫妇协商,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潘中华、梅希娥将该宗土地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也给予了潘中华、梅希娥夫妇相应的转让费用。2014年3月份,被告出狱后,原告向被告邹玉梅说明情况,并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实际是劳务费用,是其帮助原告拆迁、做拆迁户工作,原告给予其的是报酬,阻止施工,并要求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协议。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的合同无效。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被告邹玉梅所拥有的725平方米土地没有使用权,但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该宗土地的范围及四至;不能证明原、被告诉争的土地系案外人梅希娥、潘中华使用的土地,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证据不足,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俊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俊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艳华 审判员 王占运 审判员 周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肖东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