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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荣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销售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荣,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中段。 代表人何学习,该公司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荣,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中段。
代表人何学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玉荣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3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荣,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天然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3月29日,石油天然气公司与李玉荣双方约定,李玉荣将其拥有使用权的位于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金桥办事处东新庄居委会新庄东居民组(驻马店市驿城大道与滨河南路交叉口西南角)的0.928亩耕地交付给石油天然气公司用于加油站项目建设。2011年3月29日、2011年4月23日,李玉荣向石油天然气公司出具两份收条载明,石油天然气公司向李玉荣支付征地补偿款37584元、水井补偿款3000元、青苗费及其他征地费用补偿款1210元。但在此之前并未有国家相关文件显示将该处耕地变更用途规划给石油天然气公司使用。此后该处耕地虽经政府规划给石油天然气公司使用,但在未投入使用前,于2012年10月29日,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批准,该处土地又规划给公共保税中心项目建设使用。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国家虽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承包方应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将李玉荣拥有使用权的农村耕地转让给石油天然气公司用于非农建设,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商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经依法批准,双方约定改变农村土地用途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故双方的转让行为无效。庭审中,石油天然气公司提交由李玉荣出具的收条两份,该两份收条显示石油天然气公司向李玉荣支付征地补偿款37584元、水井补偿款3000元、青苗费及其他征地费用补偿款1210元。李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因此李玉荣依法应将石油天然气公司支付其的征地补偿款37584元、水井补偿款3000元、青苗费及其他征地费用补偿款1210元返还给石油天然气公司,但因石油天然气公司并未要求李玉荣返还水井补偿款3000元,不予处理。以上李玉荣共需返还石油天然气公司补偿款、青苗费及其他征地费用补偿款共计3879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李玉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销售分公司各种款项共计38794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李玉荣负担。
宣判后,李玉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当时是和申文成签订的协议,没有和天然气公司签订卖地协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协商将李玉荣拥有使用权的农村耕地转让给石油天然气公司用于非农建设,双方没有提供改变土地用途是经过依法批准的证据,双方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李玉荣上诉称,其当时是和申文成签订的协议,没有和石油天然气公司签订卖地协议,更没有向石油天然气公司写过收条。原审法院审理中,石油天然气公司提交两份收条证明,石油天然气公司向李玉荣支付征地补偿款37584元、水井补偿款3000元、青苗费及其他征地费用补偿款1210元。二审庭审中,李玉荣对原审卷宗的两张收条进行了质证,其承认收条上的名字是其本人签的,李玉荣不能证明其未与石油天然气公司协调土地转让的事实,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综上,李玉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李玉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