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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建与王晓凯、马祥钊、马焕钊、牛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142号 原告马建,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2月19日。 委托代理人翟艳徽、魏佳佳,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玉荣,女,汉族,出生于1954年10月27日。 被告王晓凯,女,汉族,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142号
原告马建,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2月19日。
委托代理人翟艳徽、魏佳佳,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玉荣,女,汉族,出生于1954年10月27日。
被告王晓凯,女,汉族,出生于1988年7月10日。
被告马某,男,汉族,出生于2009年2月23日。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出生于2010年9月22日。
被告马某、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晓凯,系二被告的母亲。
原告马建诉被告牛玉荣、王晓凯、马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及其代理人翟艳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凯经公告传唤、被告牛玉荣经传票传唤,二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马涛峰与被告王晓凯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马涛峰向原告出具有书面借款凭证,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二分五,并以马涛峰所有的房产作为本次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经新密市公证处公证。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讨要该笔款项时,马涛峰说晚一点还,利息照付。2012年7月15日马涛峰意外死亡,原告向马涛峰的配偶王晓凯等亲属讨要该笔借款,其亲属未予偿还。本案被告牛玉荣、王晓凯、马某、马某某分别是马涛峰的母亲、配偶、儿子,均为马涛峰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其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注销证明及户口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马涛峰现已死亡,四被告系借款人马涛峰法定继承人;2、借款人马涛峰于2012年元月17日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马涛峰之间的借贷事实;3、房屋产权证一份,用于证明位于新密市城区西大街西段11号院14号楼东单元6层东户所有人系马涛峰;4、(2012)新密证经字第005号公证书、新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于证明马涛峰因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将自己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牛玉荣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马涛峰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马建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为2.5分,并以马涛峰所有的位于城区西大街西段11号院14号楼东单元6层东户的房产(新密房他字第1203000047号)为本次借款抵押担保。后马涛峰于2012年7月15日死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偿还该笔借款。
另查明,被告牛玉荣系马涛峰的母亲,王晓凯系马涛峰的配偶,马某、马某某均是马涛峰儿子。
本院认为,马涛峰欠原告马建借款10万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债务应当偿还。因马涛峰于2012年7月15日死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马涛峰遗产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被告牛玉荣、王晓凯、马某、马某某均是马涛峰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上述同一法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四被告应在继承马涛峰的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欠原告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另外,如四被告或部分被告放弃继承马涛峰的遗产,则直接以马涛峰的全部遗产或放弃部分的遗产及继承部分的遗产清偿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5分支付利息,因该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本金10万元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玉荣、王晓凯、马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马涛峰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马建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如四被告或部分被告放弃继承马涛峰的遗产,则直接以马涛峰的全部遗产或放弃部分的遗产及继承部分的遗产清偿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
三、驳回原告马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牛玉荣、王晓凯、马某、马某某在继承马建遗产的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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