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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志英与聂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741号 原告聂志英,曾用名聂凤芹女,1949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春花,曾用名聂凤芹,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 原告聂志英诉被告聂春花民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741号
原告聂志英,曾用名聂凤芹女,1949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春花,曾用名聂凤芹,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
原告聂志英诉被告聂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志英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春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志英诉称,被告以盖房为由分别于2011年2月19日、2011年3月17日借原告柒万元现金,出具借据两张,并约定月利息2分,每月一清,被告共给6个月9000元利息后,就不再付利息,原告向被告追偿本金及利息,被告不仅不予偿还,而且还出言不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柒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聂春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被告聂春花向原告聂志英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2011年2月19日,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2分利息一月一清借款人聂凤芹,印章聂春花”,聂春花曾用名为聂凤芹。2011年3月17日,被告聂春花再次向原告聂志英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2011年3月17日,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元,利息2分每月1清,借款人聂春花,印章聂春花”。被告聂春花支付原告两笔借款利息至2011年9月份,共计9000元。现被告尚未偿还原告该两笔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聂志英提交的被告聂春花出具的借据两份,户籍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核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聂志英要求被告聂春花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提供借据两份予以证明,但被告聂春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聂春花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原告主张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自2011年10月份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原、被告双方在两份借据中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两笔借款利息至2011年9月,共计9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4万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聂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志英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本金4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照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聂春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高敬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贾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