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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刘宣弟因与被申请人石景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宣弟,女,汉族,1968年6月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景林,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刘宣弟因与被申请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宣弟,女,汉族,1968年6月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景林,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刘宣弟因与被申请人石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宣弟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本金及利息6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2.二审判决认定刘宣弟将石景林在合伙中的投资转化为其个人债务,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二审判决忽略了石景林未退出合伙经营冷库的事实,认定石景林将其投资转化为刘宣弟的债务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刘宣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宣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宣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绍斌
审 判 员  张玉霞
代理审判员  丁俊立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相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