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天玉,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福新,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郑州市中原区华兴租赁站业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索发周,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李天玉因与被申请人黄福新、索发周、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郑民三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天玉申请再审称:本案系被申请人黄福新伙同其律师骗取申请人说是与索发周合伙干工程,申请人只是索发周雇佣的民工。同时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充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申请人申请称自己只是索发周的雇员,是被申请人黄福新伙同其律师及索发周共同欺骗申请人,让申请人说是共同合伙干的工程,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申请人申请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经查,原审依据证据材料和庭审情况,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索发周系共同承包关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李天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天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乔子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