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莹,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新春,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马峰,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琴英,女,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李莹因与被申请人朱琴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莹申请再审称:1、本案所涉房屋购房款中也有申请人的出资,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申请人的父亲李意如生前无处分权。2、《婚前财产协议书》中显示的涉案房屋面积为47.7平方米,与房产证上的54.34平方米不一致。《婚前财产协议书》约定的涉案房屋出售价为2万元,而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的购房款为38000元,两者相互矛盾。《婚前财产协议书》中显示涉案房屋房产证正在办理中,但实际情况是签订协议时房产证已经办下来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公证书》及《婚前财产协议》形式合法但内容虚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适用。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依据李意如生前与前妻陈静在1995年5月8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和2002年7月30日李意如与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及《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可以认定本案所涉房屋系李意如的个人财产,李意如对涉案房屋有处分权。在李意如与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涉案房屋时,申请人李莹虽已成年,但李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共同购买的意思表示和出资的事实。另李意如与朱琴英在履行《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虽然存在对《婚前财产协议书》中部分内容的变更行为,但无法据此就认定经过公证的《婚前财产协议书》不是李意如买卖涉案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李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