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爱玲,女,汉族,1971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辉亮,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国林,男,汉族,1946年4月21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王保山,男,汉族,1989年12月30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曹爱玲因与被申请人闫国林及第三人王保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爱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闫国林对涉案争议的房屋享有产权,缺乏基本事实。1.二审法院所依据的协议并没有曹爱玲的签字确认。2.二审法院所依据的协议仅涉及居住使用和建造的过程,并没有涉及房屋产权的内容。3.认定再审申请人曹爱玲在其母亲再婚后携夫带子一同随母亲生活缺乏证据。4.曹爱玲户口转至闫国林处的时间发生在争议房屋房产证颁发五年后。5.闫国林二审期间提供的宅基地收费条时间发生在争议房屋房产证颁发后,与争议房屋不具有关联性。(二)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应以房产证为准,权属问题不是本案应审理的争议。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曹爱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曹爱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爱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绍斌 审 判 员 张玉霞 代理审判员 丁俊立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相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