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运朋(鹏),男,1970年10月10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夏冉伟,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笑梅,女,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吕运朋因与被申请人刘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运朋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刘笑梅提供的三张借条,系双方借款合同成立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刘笑梅已履行了向申请人出借款项的义务。另51万元的借条包含了之前的10万元和3万元两张借条,借款总额应为51万元,而不应为64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一审程序违法,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2010年1月21日,吕运朋向刘笑梅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笑梅拾万元,100000元。2010年4月18日,吕运朋向刘笑梅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笑梅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2011年8月11日,吕运朋向刘笑梅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以上共借到刘笑梅共计工程款伍拾壹万元整,工程结束后分期还款,无利息。从上述三张借条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借条内容不但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还是借到了款项的凭证。吕运朋在一、二审中称2010年1月21日、2010年4月18日两张《借条》上的款项已经偿还,与吕运朋申请再审中称所称三张借条不能证明刘笑梅已履行了向申请人出借款项的义务及51万元的借条中包含了之前的10万元和3万元两张借条的申请理由前后矛盾,故吕运朋的申请理由无法予以认定。另吕运朋是针对二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一审程序中是否有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 综上,吕运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运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