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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欢与赵佳男、赵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861号 原告魏欢hua,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赵佳男,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赵仁,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 原告魏欢诉被告赵佳男、赵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861号
原告魏欢hua,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赵佳男,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赵仁,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
原告魏欢诉被告赵佳男、赵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欢,被告赵仁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佳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欢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赵佳男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款由被告赵仁担保,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12日,到期后原告追要,被告又要求延期6个月,2012年1月1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3年诉至法院,后因双方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佳男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3年期贷款利率6%的2倍12%计算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3日止,共计68000元。
被告赵佳男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被告赵仁辩称,原告和被告赵佳男一起到安阳市安全生产管理局工作,均作为临时人员,他们之间如何借钱,被告并不知道,被告因离婚与被告儿子赵佳男接触较少,听说原告与赵佳男是一起放到工地上的钱;担保签字时,赵佳男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办公室,原告并未进门,赵佳男到被告办公室,被告考虑毕竟与赵佳男系父子关系,所以作了担保,但由于借款期限不清楚,原告与赵佳男均未告知。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佳男于2011年1月13日向原告魏欢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魏欢人民币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1月13日,还款日期:2011年7月12日,借款人:赵佳男,担保人:赵仁、2011.1.17,赵佳男,2011年1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佳男在该借条上签写“延期六个月还款”。被告赵仁辩称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佳男在借条上签写“延期六个月还款”并未告知被告。原告提交录音光盘及申请证人魏忠云、魏慧玲到庭,称原告与两位证人先后要求被告赵仁偿还该借款。
另查明,原告魏欢诉被告赵佳男、赵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主张要求被告赵佳男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赵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文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魏欢的诉讼请求;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5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文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原告魏欢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4)文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赵佳男、赵仁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录音光盘、证人证言、(2013)文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2014)文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魏欢提交借据、录音光盘、证人证言主张要求被告赵佳男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赵仁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被告赵佳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赵佳男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但由于被告赵佳男在借款到期后,在借条上签写“延期六个月还款”,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行为,应当取得保证人被告赵仁书面同意,现被告赵仁对该变更主合同期限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变更内容已经被告赵仁书面同意,由于原告与被告赵仁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7月13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赵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限内要求被告赵仁承担保证责任,故其要求被告赵仁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3年期贷款利率6%的2倍12%计算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共计68000元,由于原告提交借据并未有利息约定,该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佳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欢借款人民币本金5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魏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赵佳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贾晓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卢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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