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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吼、徐平与盖龙龙、漯河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开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初字第1445号 原告刘吼,男,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系无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及所有人。 原告徐平,女,1963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村民,系原告刘吼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义淇,系河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初字第1445号
原告刘吼,男,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系无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及所有人。
原告徐平,女,1963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村民,系原告刘吼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义淇,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龙龙,男,198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淮阳县,村民,系豫L52128号货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盖丙旗,男,1966年4月26日生,回族,住淮阳县,村民,系盖龙龙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开发支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湘江路东段29号。
法定代表人魏军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系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吼、徐平诉被告盖龙龙、漯河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漯河铁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漯河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义淇、被告盖龙龙委托代理人盖丙旗、被告人民财险漯河铁东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5时30分许,盖龙龙驾驶豫L52128号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王庄乡马岔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吼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吼受伤住院治疗82天,花医疗费二万多元,乘坐人徐平受伤花医疗费577.1元。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盖龙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刘吼、徐平无责任。豫L52128号货车在人民财险漯河铁东公司入投有交强险。二原告损失被告至今未付,据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共计89331.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盖龙龙辩称,事故车辆入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预先向原告垫付的费用12747.28元应退还给我。
被告人民财险漯河铁东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2、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3、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盖龙龙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豫L5212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豫L5212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4、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被告盖龙龙驾驶豫L52128号货车与原告相撞,被告盖龙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吼、徐平无责任;5、周口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刘吼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各一份,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刘吼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周口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徐平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刘吼共住院治疗87天,共花费医疗费24876.58元,徐平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577.1元。6、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825元;7、拖车费、停车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及停车费共计3000元;8、照片两张,证明事故致使原告所拉西瓜损坏,价值1000元;9、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吼构成十级伤残;10、西华县公安局和西华县大王庄乡刘草楼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刘吼父母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刘吼的被扶养人为刘尔均、康桂芝,原告刘吼兄弟姐妹三人;11、交通费票据一组、西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去郑州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共计2000元,重新鉴定支出检查费780元。
被告盖龙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口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份,证明向原告垫付费用1910元。2、领条一份,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预先向原告垫付费用10837.28元。
被告人民财险漯河铁东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吼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刘吼两次住院期间与外伤无关的治疗费用合计为3509.88元。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盖龙龙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漯河铁东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行驶证异议为显示的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3月,因此该车已过检验有效期,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4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中无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对证5异议为原告刘吼转院无相关医嘱,未提供住院每日清单,是否存在空挂床不清楚,周口市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中均记载刘吼左侧肋骨1、2、4骨折,但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记载的是左侧3、5,右侧4、6肋骨骨折,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存在矛盾,因此无法确定原告刘吼的实际病情,刘吼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存在大量不合理用药,我公司申请对其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6异议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同时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是否有诉权不清楚;对证据7异议为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该费用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异议为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9异议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依据的是西平县人民医院第23916号CT片,但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同时我公司认为原告两次住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存在瑕疵,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10异议为原告提供的两份病历中均显示原告兄弟姐妹为5人,应以原告刘吼在病历中的陈述为准。对证据11异议为合情合理为原则,由法院酌定。对被告盖龙龙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异议为与我们无关,我们也没有主张。对领条无异议,预交款收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漯河铁东公司对被告盖龙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民财险漯河铁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为该鉴定不客观、不真实,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均是因该事故支出的费用。被告盖龙龙对被告人民财险漯河铁东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转院至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伤害,符合客观事实,对此,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拖车费、停车费是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被告人民财险漯河铁东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原告村委及当地派出所共同出具并加盖了印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中的交通费票据,因实际支出有该费用,但数额较高,故对其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对门诊票据系被告人民财险漯河铁东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检查费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盖龙龙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收条原告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住院预交款收据因是复印件,被告盖龙龙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故对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民财险漯河铁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异议不成立,对此,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0日5时30分许,盖龙龙驾驶豫L5212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102线西华县大王庄乡马岔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吼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吼、无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徐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盖龙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吼、徐平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刘吼受伤后在周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1739.3元,后转院至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3天,花医疗费23137.28元。原告徐平受伤后在周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577.1元。原告刘吼出院后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残情构成十级伤残。后被告人民财险漯河铁东公司对原告刘吼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并对原告刘吼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2014年4月25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刘吼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刘吼两次住院期间与外伤无关的治疗费用合计为3509.88元,原告刘吼支出检查费780元。原告刘吼所有的北方永盛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825元,支出拖车费、停车费3000元。经查,豫L5212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漯河铁东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
另查明,原告刘吼、徐平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吼父亲刘尔均,1929年2月18日生,母亲康桂芝,1926年6月23日生。原告兄弟三人。
又查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盖龙龙为原告刘吼支出CT费、治疗费、摄片费共计1580元,为原告徐平支出治疗费、摄片费330元,住院期间为原告刘吼垫付费用9437.28元。
本院认为,被告盖龙龙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漯河铁东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刘吼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24876.58元,扣除与外伤无关的治疗费用3509.88元,为2136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87天,计款261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87天,计款1740元,以上共计25717元。二、1、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每天按23元,计算至原告评残前一天(2014年4月24日)为268天,共计6164元;2、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每天按79.6元计算,住院87天,计款6925元;3、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1500元;4、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构成十级伤残,按10%,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8475.34元,为8475.34×20×10%为16951元,原告父亲刘尔均,1929年2月18日生,按5年计算,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5627.73元,5627.73×5×10%×1/3为938元,原告母亲康桂芝,1926年6月23日生,按5年计算,计算方法同上,为938元,共计1882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及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上述5项共计38416元。三、财产损失,根据鉴定为825元,拖车费、停车费3000元,共计3825元。对原告徐平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57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3天,计款9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3天,计款60元,以上共计727元。二、1、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每天按23元,住院治疗3天,共计69元;2、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每天按79.6元计算,住院3天,计款239元;3、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50元;上述3项共计358元。由于豫L5212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漯河铁东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对于上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该项原告刘吼共计25717元,原告徐平共计727元,伤残赔偿项目内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项原告刘吼损失共计38416元,原告徐平共计358元,财产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该项原告刘吼损失为382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刘吼10000元,对于原告刘吼医疗费项下余款15717元、原告徐平医疗费项下损失727元及财产项下余款182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漯河铁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由于二原告的损失能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付,故被告盖龙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盖龙龙预先向原告刘吼垫付的费用9437元应从原告刘吼的损失中予以扣减,由被告人民财险漯河铁东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盖龙龙,被告人民财险漯河铁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实际赔付原告刘吼损失数额为8105(15717+1825-9437)元。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盖龙龙为原告刘吼支出CT费、治疗费、摄片费共计1580元,为原告徐平支出治疗费、摄片费330元,共计191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漯河铁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该款直接赔付给被告盖龙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吼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刘吼38416元,赔偿原告徐平358元,财产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刘吼2000元,共计507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吼下余损失8105元,赔偿原告徐平下余损失727元,共计883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盖龙龙11347元。
四、被告盖龙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吼、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鉴定费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开发支公司承担1200元,由被告盖龙龙承担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春玲
审 判 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