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五与栾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323号 原告刘五,男,1944年11月26日,汉族,户籍登记地为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建华,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为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黄永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323号
原告刘五,男,1944年11月26日,汉族,户籍登记地为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建华,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为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黄永红,男,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五诉被告栾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栾建华委托代理人黄永红、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郑州远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7时许,被告栾建华驾驶豫P6B739、豫P7E66挂号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线西华县红花镇凌桥村路段时,在从右方超越同方向行驶原告刘五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时,与原告刘五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五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栾建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P6B739、豫P7E66挂号货车均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被告栾建华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是肇事车辆参加保险的承保公司,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4506.77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栾建华委托代理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原告垫付的有医疗费32163.09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在核实保险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部分承担;2、不承担非医保用药;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9日7时许,被告栾建华驾驶豫P6B739、豫P7E66挂号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线西华县红花镇凌桥村路段时,在从右方超越同方向行驶原告原告刘五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时,与刘五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五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栾建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68周岁,原告从事养殖业;3、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总清单各一份,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刘五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233天,花去医疗费39163.09元;4、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产生司法鉴定费700元;5、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栾建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合法行驶手续;7、交通费票据六十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交通费用3000元。
被告栾建华向法庭提供证据有领条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费用有32163.09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刘五是农业户口,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认为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保单有待核实,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栾建华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垫付的有费用。
对被告栾建华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6,对其证明目的具有证明力,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部分票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栾建华提交的证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9日7时许,被告栾建华驾驶豫P6B739、豫P7E66挂号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线西华县红花镇凌桥村路段时,在从右方超越同方向行驶原告刘五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时,与原告刘五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五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栾建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五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豫P6B739、豫P7E66挂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三责险限额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率。原告刘五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3天,花去医疗费39163.09元。原告刘五系农业户口,发生本次事故时68周岁,从事养殖业。被告栾建华为原告垫付费用32163.09元。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栾建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该事故发生并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郑州投有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39163.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33天,共计699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233天为4660元;上述共计款50813.09元。二、1、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根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住院233天为18407元;2、误工费,根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计算233天,共计15612.28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根据上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按10%计算,计算12年为101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5、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2000元;上述共计款51189.68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的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车入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赔偿项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项原告损失为50813.9元。伤残赔偿项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该项原告损失为51189.68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将上述费用赔偿原告后,对于医疗赔偿项下余损失40813.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三责险内予以承担。被告栾建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五医疗费项下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费用51189.68元,共计61189.6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五下余损失40813.9元;
三、被告栾建华为原告刘五垫付的费用32163.09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栾建华。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栾建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被告栾建华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庆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高 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