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薛万超,男,199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永勤,女,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居民。 被告贾慧华,男,198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居民。 被告丁威,男,1983年9月2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居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明,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团结,男,199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新芝,女,1969年2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村民,系被告薛团结之母。 被告郭伟,男,1977年8月9日生,户籍登记地项城市,现住西华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健康路73号3层。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薛万超诉被告贾慧华、丁威、薛团结、郭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勤、被告贾慧华、丁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薛团结委托代理人王新芝、被告郭伟、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21时30分许,贾慧华驾驶豫PFD052号小型轿车沿箕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箕城路与逍遥路交叉口时,与沿箕城路由北向南后往逍遥路拐弯的薛团结驾驶的豫P7L95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薛团结、薛万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薛万超受伤后在西华、周口、郑州三个医院治疗数天,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豫PFD05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丁威,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P7L951号两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是郭伟。因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方协商未果,双方酿成纠纷,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26887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贾慧华辩称,原告诉请部分无法律规定、部分过高,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对原告合情合理合法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贾慧华预先垫付72000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退还给被告贾慧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贾慧华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薛团结承担下余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丁威辩称,被告丁威只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把车辆借给被告贾慧华时所借出的车辆有合法的行驶手续,入投有交强险及其他险种,且被告贾慧华有合法适格的驾驶资格,因此,被告丁威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丁威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丁威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团结辩称,事故车辆入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贾慧华肇事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郭伟辩称,摩托车是我的,但我不应当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请求部分过高,部分无依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因被告贾慧华肇事后逃逸,依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责任的划分;2、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共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7168.7元,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3、周口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周口市川汇区博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严重,西华县医院的医疗水平有限,转院至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8135.2元;4、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个人汇总摆药单、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严重,周口市中心医院不敢对原告进行手术,原告转院至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医疗费50359.72元;5、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需康复治疗,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60天,花医疗费3368.03元;6、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华县人民医院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残情构成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20000元左右,支出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票据、交通费花费证明、就诊卡缴款单、住宿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住宿费3330元;8、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贾慧华、丁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肇事司机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有合法的行驶手续。2、保单二份,以此证明涉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并且约定有不计免赔。3、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字不是丁威本人所签,从上次庭审笔录上的签名也明显看出不是丁威本人签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所约定的限制条款、免责条款无效。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构成七级伤残。 被告薛团结、郭伟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贾慧华、丁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说明一下其中的两点:(1)、被告薛团结无证驾驶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合理合法部分,薛团结至少要承担40%的赔偿责任。(2)、被告贾慧华在事故发生后未驾车逃逸,只是把事故车辆停留到事故现场后去医院治疗,该行为未造成事故责任难以划分,更未加大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中的周口市川汇区博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异议为从该发票上无法证实原告的伤情与该票据花费有关,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证据6中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原告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该作出单位是西华县人民医院,西华县人民医院只是一个医疗机构,而不是具有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并且周口市司法局2013年10月份下的文,禁止周口市鉴定部门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且该评估意见评估的后续治疗费过高,该意见书不应当予以采信,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要求鉴定,伤残鉴定费应当是7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对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无法证实薛雅馨系原告的女儿。被告薛团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异议为贾慧华逃逸,应当负全部责任。对证据8无异议。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贾慧华、丁威的质证意见。被告郭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与我无关,不予质证。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贾慧华肇事后逃逸,商业险不应当赔偿。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有异议,系交警队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其他意见同贾慧华、丁威的质证意见,但是后续治疗费我公司不要求重新鉴定。对被告贾慧华、丁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中的周口市川汇区博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系购买的头颈胸矫形器,与病历中医嘱相印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其他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提出了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后续治疗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实际支出有该费用,但数额较高,故对其中的部分票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贾慧华、丁威及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0日21时30分许,贾慧华驾驶豫PFD052号小型轿车沿西华县城箕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箕城路与逍遥路交叉口时,与沿箕城路由北向南后往逍遥路拐弯的薛团结驾驶的豫P7L95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薛团结、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薛万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慧华弃车逃逸。2013年11月28日贾慧华到公安机关投案。后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贾慧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薛团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薛万超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薛万超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7168.7元。后转院至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5835.2元,购买头颈胸矫形器支出2300元。后又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50322.74元。出院后,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医疗费3368.03元。原告住院期间均需陪护二人。原告出院后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残情构成六级伤残,后期需行枕颈内固定物取出,需手术及治疗费用20000元左右,支出鉴定费1400元。后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4月18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脊髓损伤致肢体活动障碍构成七级伤残。经查,豫PFD05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该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不是被告丁威本人所签。 另查明,豫PFD052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丁威,被告丁威与被告贾慧华之间系借用关系。豫P7L951号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郭伟,被告郭伟与被告薛团结之间系借用关系。 又查明,被告贾慧华预先向原告垫付70000元,被告郭伟预先向原告垫付2000元。原告长女薛雅馨,2012年7月20日生。 本院认为,被告贾慧华、薛团结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应承担70%、30%赔偿责任。被告丁威将车辆出借给被告贾慧华并无过错,原告请求被告丁威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伟作为豫P7L951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当知道薛团结无驾驶资格而将车辆借给其驾驶,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被告薛团结所承担责任的10%。由于豫PFD05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与被告丁威订立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辩称不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薛万超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68994.67元,后续治疗费,根据评估意见为20000元,共计88994.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100天,共计300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100天,共计2000元;上述共计93995元。二、1、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8475.34元,每天按23计算,计算至原告评残前一天即2014年4月17日为242天,242×23为5566元;2、护理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按二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100天,2×30×100为6000元;3、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2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七级伤残按40%,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20年,8475.34×20×40%为678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女薛雅馨,2012年生,抚养至18岁需16年,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标准,即5627.73×16×40%×1/2为18009元,该项共计8581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及当地生活水平以20000元为宜;上述5项共计119378元。由于豫PFD05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对于上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该项原告共计93995元,伤残赔偿项目内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该项原告损失共计11937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于豫PFD05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入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即(83995+9378)×70%为65361元,被告薛团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3995+9378)×30%为28012元,其中该30%的责任由被告郭伟承担10%为2801元,被告郭伟已预先向原告支付2000元,余款801元由被告郭伟承担,被告薛团结承担25211元。由于应由被告贾慧华所承担原告的损失能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付,故被告贾慧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贾慧华预先向原告垫付的费用70000元,应予以退还,该费用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赔付给被告贾慧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万超各项损失共计款115361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贾慧华70000元。 三、被告薛团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万超损失25211元。 四、被告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万超损失801元。 五、被告贾慧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六、被告丁威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薛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0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1140元,被告贾慧华承担2020元,由被告薛团结承担87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春玲 、审判员黄运动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