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蔚纪辉与孙志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蔚纪辉,男,198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系豫AT509H号轿车所有人。 被告孙志昌,男,196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鄢陵县,村民,系豫KEZ787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及所有人。 原告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蔚纪辉,男,198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系豫AT509H号轿车所有人。
被告孙志昌,男,196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鄢陵县,村民,系豫KEZ787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及所有人。
原告蔚纪辉诉被告孙志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蔚纪辉诉称,2014年1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孙志昌驾驶豫KEZ787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S102省道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红花镇金草楼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父亲蔚富生驾驶的豫AT509H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豫KEZ787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蔚富生及时追赶肇事车辆,并随机报警处理。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蔚富生无责任。原告考虑到损失不算太大,多次主动与被告协商赔付修车事宜,被告态度极其恶劣,拒绝赔偿,并在没有对事故认定提出复议的基础上要求原告赔偿其所有损失,原告基于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69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志昌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2、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修车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豫AT509H号轿车在该事故中修车花费3336元,支出开车费、停车费460元;3、交通费票据一组,计款500元,以此证明原告因车辆受损替代性交通工具花费5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此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实际支出有该费用,但数额较高,故对其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孙志昌驾驶豫KEZ787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102线西华县红花镇金草楼路段时,与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父亲蔚富生驾驶的豫AT509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志昌驾驶豫KEZ787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离开事故现场。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志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蔚富生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蔚纪辉所有的豫AT509H号小型轿车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3321元。支出停车费、开车费共计46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志昌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蔚纪辉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蔚纪辉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根据鉴定为3321元;2、停车费、开车费,根据票据为460元;3、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300元。以上3项共计4081元。对于上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志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蔚纪辉损失共计4081元;
二、驳回原告蔚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孙志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