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胡永向与张建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胡永向,男,198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金亮,系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东,男,198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扶沟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万里,男,1961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胡永向,男,198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金亮,系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东,男,198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扶沟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万里,男,196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村民,系被告张建东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系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亮洲,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与天中山大道交汇处。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永向诉被告张建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告张建东委托代理人张万里、王运书,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永向诉称,2013年11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张建东驾驶豫QBY639号轿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西夏镇胡寨路段时,与由路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胡永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2014年1月15日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公交认字(2014)第01000018号认定,张建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永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QBY63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直接赔偿。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49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建东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向原告垫付1104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我不应承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
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建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92天,花去医疗费11301.21元。3、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一份,上海市闵行区帝辰美容美发店出具的工资表三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误工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其妻子崔大丹和原告在同一家美容美发店工作。4、西华县价格认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该事故受损985元。
被告张建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
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建东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异议为责任划分不当,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应提供护理记录,以证实是否存在挂床现象。对证据3异议为应提供纳税证明,护理人员应提供结婚证、户口本。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住院天数有异议,没有每日用药清单,无法审核是否存在挂床现象。对证据3异议为工资超出30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临时居住证已超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诊断证明原告不需要护理,护理费不应支持。对证据4异议为未经过法院指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建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张建东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7日19时50分许,张建东驾驶豫QBY639号轿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西夏镇胡寨路段时,与由路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胡永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胡永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建东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胡永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胡永向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医疗费11301.21元。原告所有的两轮电动车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985元。经查,豫QBY63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入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
另查明,原告胡永向及其妻子崔大丹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闵行区帝辰美容美发店工作,胡永向月平均工资3371元,崔大丹月平均工资2896元。
又查明,被告张建东预先向原告垫付费用1104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东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张建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11301.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92天,为276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92天,共计1840元;上述共计15901元。二、1、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3371元,每天按112元,住院92天,为10304元;2、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根据原告妻子崔大丹工资标准2896元,每天按97元计算,住院92天,计8924元;上述2项共计19228元。三、财产损失,根据鉴定为985元。由于豫QBY63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对于上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该项原告共计15901元,伤残赔偿项目内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项原告损失共计19228元,财产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该项原告损失为985元,上述费用30213(10000+17228+9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余款5901元,由被告张建东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5901×80%为4721元。由于被告张建东预先向原告垫付费用1104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余款631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建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永向各项损失计款23894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建东6319元;
三、驳回原告胡永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张建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