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王帮勤,男,195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留榜,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龙,男,199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宋梦兰,系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 负责人文晓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系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帮勤诉被告张文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帮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榜、被告张文龙委托代理人宋梦兰、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委派司机张建华驾驶其所有的豫PE3325号面包车沿教育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子头村路口时,将同方向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建华弃车逃逸,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查,豫PE3325号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入投有交强险。综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66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文龙辩称,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事故车辆入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的费用15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肇事司机逃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出生时间,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5日15时45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西华县教育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子头村路口时被同向行驶的豫PE3325号车撞住,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PE3325号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证明豫PE3325号车主是张文龙。4、住院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书二份、入院证和出院证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二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费用明细单二份,证明原告因伤先后入住西华县创伤医院、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104天,其中去郑大四附院复查一次,共花去医疗费和检查费24779元。5、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就医期间的交通费是2000元。 被告张文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PE3325号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交强险保单上面明确注明保费确认时间和有效保单生成时间均为2014年2月24日11时08分55秒,从这个时间开始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文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异议为没有每日清单,去郑大四附院复查没有医院的建议和证明。对证据5异议为票据连号,是作废票据,实际支出有费用,请法院酌定。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异议为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不予质证。对被告张文龙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异议为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交强险保险的期限为一年;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3月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5日24时止,是完整的一年保险期限,签单之日并不能违反保险期限,保险期限起止日期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是合法合理的,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实际支出有该费用,但数额较高,故对其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文龙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事故发生时不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5日15时45分许,豫PE3325号面包车驾驶员驾驶豫PE3325号面包车沿西华县城关镇教育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子头村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王帮勤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帮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PE3325号面包车驾驶员弃车逃逸。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豫PE3325号面包车驾驶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王帮勤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帮勤受伤后在西华县创伤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1477.3元,门诊支出费用180元。后转院至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2天,花医疗费21481.84元,门诊支出890元。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到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检查支出750元。经查,豫PE3325号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入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5日24时止。 另查明,豫PE3325号面包车车主是被告张文龙。庭审中,被告张文龙向法庭陈述是其让张建华驾驶豫PE3325号面包车为其无偿帮工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又查明,原告王帮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张文龙预先向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 本院认为,豫PE3325号面包车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PE3325号面包车驾驶员是在为被告张文龙无偿帮工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文龙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不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帮勤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247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104天,计款312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104天,共计2080元;4、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2398.03元,每天按61.4元计算,住院治疗104天,为6386元;5、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每天按79.6元计算,住院104天,计款8278元;6、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1000元;以上6项共计4564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张文龙予以承担,对于其预先向原告垫付的费用15000元,应从原告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张文龙实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款306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帮勤各项损失共计款30643元。 二、驳回原告王帮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张文龙承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春玲 审判员 黄运动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