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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跃龙与介国有、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杨跃龙,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系西华县昆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介国有,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颍县,村民。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杨跃龙,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系西华县昆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介国有,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颍县,村民。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耀,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跃龙诉被告介国有、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跃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许昌万里集团委托代理人王耀、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介国有驾驶许昌万里集团的豫K85756号货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奉母镇后邵村路段时,与原告杨跃龙驾驶同向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跃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介国有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豫K85756号货车所有人为许昌万里集团,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7336.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介国有辩称,我的车购买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万里集团辩称:1、豫K85756车是介国有分期购买,介国有是该车的实际车主。2、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也发生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期内。3、交通事故是侵权行为,我公司依法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卖车辆的行为,与本次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综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有充分证据支持的部分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有大量的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和项目,应当在计算时予以扣除,与此相联系的误工天数过高,交通费过高,与本次事故无必要联系,由法庭予以酌定。3、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交强险条例和条款的规定,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乡村医生执业证、执业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从事乡村医生的职业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成因及当事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介国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诊断证明、入出院证、住院病案、日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伤残评定的各项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杨跃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9天,所产生的各项相关损失应由三被告给予赔偿。
被告介国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收条各一份,证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
被告许昌万里集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该车实际车主是介国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对乡村医生执业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从该证看出,原告的该证未经检验,由此可见原告处于未执业状态,因此,误工费不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许可证只能证实该医疗机构存在,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机构执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结合原告病历中所反映的病情,在原告的用药中存在大量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于治疗糖尿病、肝脏疾病、胃肠疾病、及烧伤伤疤切除等费用,该费用应当扣除。从住院清单中可以看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49天的时间居住的是单间,对该部分费用超出了医保范畴,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2013年10月3日货物名称为百多邦的发票一份,没有相应的医嘱我公司不予认可。临颍县医药公司出具的处方同上一发票的质证意见。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从票中可以看出是整本发票,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可能存在如此多的交通费,该费用由法院酌定。被告许昌万里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除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外,补充以下质证意见:从原告的伤情来看原告属于颅脑损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日应当为30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日应当为30日,住院天数应当为30日,同时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被告介国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介国有提供的证据异议为我方只收到其交到医院的5000元,其他的钱没收到。被告许昌万里集团、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介国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许昌万里集团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保单无异议,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书的合同条款当中的付款截止时间是2014年7月2日,现已超出付款时间,车主应是该运输公司,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介国有、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许昌万里集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被告异议为该证未经检验,由此可见原告处于未执业状态,但该证使用说明第一项注明有效期5年,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此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方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健康大药房票据及处方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不成立。对被告介国有提供的证明原告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收到条,因该款是被告介国有向西华县交警队交纳的,不能证明该款向原告垫付,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许昌万里集团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介国有驾驶豫K85756号货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奉母镇后邵村路段时,与原告杨跃龙驾驶同向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跃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介国有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跃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跃龙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花医疗费27858.94元,门诊支出1024.2元,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支出1062.64元,在北京天坛医院支出496.47元。经查,豫K85756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入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
另查明,豫K85756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许昌万里集团,实际车主是介国有。被告介国有预先向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
又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卫生行业,在临颍县三家店镇邢庄卫生所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介国有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3044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99天,计款297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99天,共计1980元;上述共计35392元。二、1、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卫生业收入标准39414元,每天按108元计算,住院治疗99天,为10692元;2、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每天按79.6元计算,住院99天,计7880元;3、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1000元;上述3项共计19572元。由于豫K85756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对于上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该项原告共计35392元,伤残赔偿项目内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项原告损失共计1957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医疗费项下余款25392元由被告介国有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25392×70%为17774元,扣除被告介国有预先垫付的5000元,为12774元。原告请求被告许昌万里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跃龙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杨跃龙19572元,共计款29572元。
二、被告介国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跃龙损失12774元。
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跃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介国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春玲
审判员  黄运动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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