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杨公安,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卫红,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子成,男,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提,系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蔚东广,男,198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健康路73号3层。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公安诉被告张子成、蔚东广、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公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红、被告张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蔚东广第一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23时许,蔚东广借用原告所有的浙AR0Q69号轿车,在S102线西华县红花镇护档城村东路段,与被告张子成驾驶豫PM7583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致原告的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子成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子成所驾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入投有交强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及停车费、停运损失、车辆大修后折旧贬值损失、交通费共计8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子成辩称,豫PM7583号货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被告张子成承担合理的修车费等费用的一半。原告的车辆如果是营运车辆,同意承担维修期间合理停运费的一半。原告的车辆大修后折旧贬值损失没有相关标准和法规,该费用不同意赔偿。 被告蔚东广辩称,我没钱赔偿。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间接损失、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责任的承担,原告受到的损坏。2、张子成、蔚东广驾驶证各一份,二事故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张子成、蔚东广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合法形式手续。3、浙AR0Q69号轿车修车明细表、收条、修理后的提车证明、汽车修理厂个体营业执照、保险公司的定损表、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修车费用为46000元,车于2014年7月3日修好提走。4、原告个体户营业执照一份、租赁合同五份,证明原告从事的是汽车租赁业务,浙AR0Q69号轿车是正对外出租的营运车辆,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每日为220元。5、借车协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是蔚东广借用原告的车。6、拖车费、停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费用1800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 被告张子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子成身份证一份,证明张子成的身份情况。2、保险单一份,证明豫PM7583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的车损2000元。 被告蔚东广、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蔚东广均无异议。被告张子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车辆行驶证显示是非营运车辆。对证据3中的明细表异议为是美容装饰店而不是汽车修理厂;对收到条异议为应提供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车损的依据;对出厂证明异议为不是汽车修理厂,不能证明修车时间为60天;对营业执照异议为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对保险公司定损单异议为没有保险公司的印章,没有显示是原告的车辆,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对车损鉴定无异议,该鉴定包含贬值损失。对证据4中的租赁合同异议为是婚庆公司,不是汽车租赁公司,不能证明事故车辆是营运车辆,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异议为应为税务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7异议为存在连号现象,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被告张子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蔚东广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5及被告张子成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被告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修车明细表、收条、保险公司的定损表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修理后的提车证明、汽车修理厂个体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租赁合同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实际支出有该费用,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4日23时许,蔚东广醉酒驾驶浙AR0Q69号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102线西华县红花镇护档城村东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张子成驾驶的豫PM7583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蔚东广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蔚东广、张子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承担同等责任。浙AR0Q69号轿车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30707元,支出拖车费、停车费1800元。浙AR0Q69号轿车于2014年7月3日整车修理完毕。豫PM7583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入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 另查明,浙AR0Q69号轿车车主是原告杨公安,原告杨公安与被告蔚东广之间系借用关系。原告杨公安开办婚庆汽车租赁公司,名称为西华县龙之迪婚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营汽车租赁、婚庆礼仪服务。 本院认为,被告张子成、蔚东广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杨公安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根据鉴定为30707元;2、停运损失,参照河南省上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1270元,每天按86元计算,停运60天,共计5160元;3、拖车费、停车费,根据票据为1800元;4、交通费,300元。上述4项共计37967元。由于豫PM7583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对于上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财产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5967元,由被告张子成按比例承担,即35967×50%为17983.5元,由被告蔚东广承担50%为1798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公安财产损失共计款2000元。 二、被告张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公安损失17983.5元。 三、被告蔚东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公安损失17983.5元。 四、驳回原告杨公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费220元,由被告张子成承担420元,由被告蔚东广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