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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德诺、卜雪平与李二厚、漯河市华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初字第1535号 原告杜德诺,男,汉族,1961年12月20日出生,住西华县,村民。 原告卜雪平,女,汉族,1961年5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村民。系原告杜德诺之妻。 被告李二厚,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初字第1535号
原告杜德诺,男,汉族,1961年12月20日出生,住西华县,村民。
原告卜雪平,女,汉族,1961年5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村民。系原告杜德诺之妻。
被告李二厚,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华运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107国道原振豫大酒店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红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
负责人:李华南,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赵珂,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德诺、卜雪平诉被告李二厚、漯河市华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华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运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德诺、卜雪平,被告李二厚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漯河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赵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华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德诺、卜雪平诉称,2013年10月23日10时许,原告杜德诺驾驶豫PHQ1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华县逍遥镇张湾村至S329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329公路上往西拐弯至S329线西华县逍遥镇敬老院路段时,与沿S329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二厚驾驶的豫LB038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公路北侧相撞。造成原告卜雪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杜德诺、被告李二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卜雪平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近3000元。原告车辆损失7000多元。被告李二厚驾驶的豫LB0389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华运公司。该车在被告漯河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二厚辩称,对于原告合情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1300元,停车费250元,该项费用原告得到赔偿后应当退还给被告。被告的损失,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
被告漯河人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3、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漯河华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目的:(1)、证实原告、被告在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2)、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庭审中,被告李二厚和被告漯河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事故责任书划分责任不客观、不公正。杜德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和治疗花费情况。
庭审中,被告李二厚和被告漯河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医院公章,不应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很多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病历不完整,有挂床的嫌疑,应当按照住院一天计算。原告的交通费过多,不具体不明确,不应当支持。
3、评估鉴定书、发票一份。证明目的:车损情况。
庭审中,被告李二厚和被告漯河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发票明显虚假。评估和发票显示的数额过高,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符。
4、行车证、驾驶证。证明目的:驾驶人和车辆适格
庭审中,被告李二厚和被告漯河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被告李二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李二厚具备驾驶资格,车辆适格。
2、西华县交警队收到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元。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漯河人保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有效,其他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李二厚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3日10时许,原告杜德诺驾驶豫PHQ1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华县逍遥镇张湾村至S329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329公路上往西拐弯至S329线西华县逍遥镇敬老院路段时,与沿S329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二厚驾驶的豫LB038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公路北侧相撞。造成原告卜雪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3年10月30日,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3)10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原告杜德诺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下列规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此事故的同等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二厚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下列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此事故的同等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卜雪平无责任。
原告卜雪平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3日入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9天,住院花费2796.64元。在西华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80元。原告卜雪平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
原告住院期间,经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被告李二厚支付给原告现金1300元。
2013年10月28日,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西价车损估字(2013)第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PHQ18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直接损失价值为7152元。
2013年11月18日,原告在周口市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出维修费用7332元。
原告卜雪平住院期间,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
被告李二厚驾驶的豫LB0389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华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漯河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卜雪平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分别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在西华县创伤医院住院医疗费2796.64元,在西华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80元,合计为2877元。
(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9天,考虑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每天62元计算,护理费为558元。
(三)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70元。
(四)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其家人来往于逍遥镇和西华县城之间,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4375元。
原告杜德诺的车辆损失为7152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二厚已支付原告现金130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支付的费用为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支付的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被告漯河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支付122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支付314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支付2000元,下余的财产损失5152元,由被告李二厚支付其中的百分之五十,为2576元。其余财产损失由原告杜德诺自行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二厚已支付给原告现金1300元,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李二厚还应支付给原告赔偿金1276元。被告漯河华运公司对被告李二厚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杜德诺、卜雪平医疗费等赔偿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支付122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支付314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支付2000元。
二、被告李二厚还应支付给原告赔偿金1276元。
三、被告漯河华运公司对被告李二厚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二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运动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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