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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梓辰诉贾好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8号 原告李梓辰,又名李紫晨,女,201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法定代理人李红丽,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华县。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8号
原告李梓辰,又名李紫晨,女,201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法定代理人李红丽,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华县。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好琴,女,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原告李梓辰诉被告贾好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梓辰、法定代理人李红丽、委托代理人张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8时许,在西华县奉母镇至址坊镇公路奉母派出所北路段,原告李梓辰的奶奶沈爱芳骑电车由南向北沿路东边行使,被告贾好琴骑电动车由北向南沿路的东边行使。行至沈爱芳跟前时,沈爱芳为避免两辆电动车相撞刹车,致原告从电动车上掉下,被告电动车从原告头部撵过,致原告头部严重损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贾好琴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该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
2、漯河市中心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伤情,治疗、花费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残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5000元
4、车票38张。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1000元。
5、西华县奉母镇奉母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年龄、曾用名及其监护人的情况。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铁见、李国平的调查笔录及李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逆行,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贾好琴未到庭,对证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0日8时许,在西华县奉母镇至址坊镇公路奉母派出所北路段,原告李梓辰的奶奶沈爱芳骑电车由南向北沿路东边行使,被告贾好琴骑电动车由北向南沿路的东边行使。行至沈爱芳跟前时,沈爱芳为避免两辆电动车相撞刹车,致原告从电动车上掉下,被告电动车从原告头部撵过,致原告头部严重损伤。
2013年11月19日,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西公交证字(2013)110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李梓辰受伤后,于2013年10月30日入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月13日出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38720.94元。2013年11月13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38天,花医疗费21277.7元。
2014年6月3日,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106号残情鉴定。鉴定意见部分显示:被鉴定人李梓辰残情构成十级伤残。
2014年6月3日,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部分显示:被评估人李梓辰目前处于颅骨、颅腔生长发育期,不宜行颅骨缺损修补。待14岁以后行颅骨缺损修补。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及治疗费用需25000元人民币左右(二级医院水平、目前手术材料、手术及治疗费用)。
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300元。
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医院支付住院押金37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分别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38720.94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花费21277.7元,合计医疗费为59998.64元。因鉴定支出费用为1300元。
(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53天,考虑一人护理。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护理费按每天每人80元计算,护理费为424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3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
(四)营养费。原告住院53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060元。
(五)交通费。原告在漯河市和郑州市住院期间,原告及其家人往返西华县与漯河市、郑州市之间,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1000元予以认定。
(六)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169507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按残疾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十计算。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6951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给其本人和家人造成较大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
(八)今后治疗费。西华县人民医院评估原告需后期医疗费用2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一)至(八)项费用合计为12114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本案中,被告贾好琴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梓辰的奶奶沈爱芳驾驶电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致使原告李梓辰从电动车上摔下,对发生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即121140元的百分之八十,为9691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3700元,应相应扣除。扣除后,被告还应支付9321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好琴赔偿原告李梓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3212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贾好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运动
审 判 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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