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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东与杨勇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李广东,男,汉族,1951年7月22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蒋晖,男,系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勇,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曹松某,系河南阳夏律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李广东,男,汉族,1951年7月22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蒋晖,男,系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勇,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曹松某,系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广东诉被告杨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太康县法院受理后,因不便审理,报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周立管字第57号指定函,指定本案由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东诉称:被告杨勇原来与我是东邻居,现被告已搬走。2000年我翻建新房时被告杨勇一直干涉,阻碍工人施工,造成我多次停工,后双方达成协议,并经公证处公证,被告仍不按协议执行,迫使我多次停工,造成误工,致使2012年11月底我才将1.33米的半间房补建起来,给我造成了不应有的支出;因我把垒的门前台阶扒掉,后又修补造成了不必要损失。上述事实均由被告的非法行为造成,为此我走上了维权道路,直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下来,被告的行为才停止。被告杨勇因阻碍我建房,应赔偿从2000年到2012年11月底未建成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15346元及误工费7200元,共计122546元。
被告杨勇辩称:原告李广东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现居住的宅基地,使用证上合法拥有者为刘志勤,而该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户主为李广东,故原告李广东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1.33米房屋2000年没建,是因为我父亲杨思某诉太康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广东的行政官司在诉讼中,而不是我干预未建;原告在诉状中称我对施工人进行谩骂、迫使停工多次,造成误工,因延误造成的损失,让我赔偿,但原告举证不出证据证实我侵权事实存在。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李广东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太国用字第20030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字第0000000318号房产证各一份,土地转让协议(房屋有偿转让草契)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过合法程序取得了该宗土地使用管理权及房屋的所有权,也证明原告李广东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相邻关系协议书及(2000)太证民字第1744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建房时,约定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在本案中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在补建1,33米房屋时与建筑队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连某甲、连某乙、郑某甲、郑某乙、国某证言各一份,张某甲、李某甲拆夹山墙的工钱所打的收到条各一份,补建1.33米房所花的建筑材料费用收据,证明被告的不当干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时间流失和经济损失115346元;4、4张彩色照片,证明被告妨碍原告建房的事实。
被告杨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太康县食品公司出具的有关杨思某等住户反映城区顾街南家属院有关土地问题的调查报告、太康县食品公司出具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人时某某、张某乙、邢某某、申某某、李某、高某、张某、李某某、高某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父亲杨思某与刘志勤分地面积相同,原告2000年建房时并没有土地证,原告多占1.33米由此产生行政诉讼,事实上原告已于2000年底已将现居住的300某方的房屋建成;2、2张彩色照片,证明原告侵占西侧公共通行通道1.33米的事实成立。
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国有土地证、房产证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土地证上的使用者是刘志勤而不是原告,刘志勤才是土地上房屋的所有者,原告所办房屋所有权证不合法,故刘志勤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证据“1”中“房屋草契”异议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在建房前签订的,不但没有阻拦原告建房,还帮助原告与四邻协调,原告所建房屋的西侧占用了公共通道1.33米,为此产生的行政诉讼,法院让停止施工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中2011年的协议异议为:无法查明乙方的身份,建筑地点不明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五位证人的证言异议为: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中的其它证据异议为:证据内容和原告叙述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建半间房屋耗资10万多元,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照片上显示不出被告阻碍原告建房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异议为:我家房屋边界与前后是一致的,被告所拍的照片角度倾斜,不是正面所拍。
经本院审查认证,原、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且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的,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房屋买卖草契,虽系复印件,但与有效的证据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提供的证据“2”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相邻关系协议,形式合法,但内容显示不出与本案所争议的1.33米土地的房屋有关联,原告用以此证明被告妨碍建房的事实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协议书,证明原告的1.33米房屋系2011年建成的事实与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一致,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中连某甲、连某乙、郑树立、郑明理、国华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而未出庭,形式不合法,为无效证据;证据“3”中张某甲、李某甲及所提供的建1.33米房屋所花的建筑材料费用共计款115346元,证实原告建1.33米所花的费用,但内容不显示被告阻碍原告建房的事实和行为;提交的证据“4”,从照片上可看出原告房屋已建成,没有被告的影像,证明不了被告妨碍原告建房的事实,被告异议成立。
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内容上显示不出与本案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勇的父亲杨思某以其名义在太康县城关回族镇顾街68号购买土地和房屋,由被告杨勇居住,与刘志勤东西相邻。1990年原告李广东购买刘志勤的宅子及宅子上的建筑物简易瓦房三间,价款为6500元,双方签订了房屋有偿转让草契。2000年原告李广东把旧房屋扒掉,翻建新房,为防止对被告的房屋造成危害,于2000年7月27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相邻关系协议,内容:一、甲乙双方相邻,甲方翻建房屋邻近乙方房屋西山,甲方在施工中应对该地基作加固处理。二、在甲方房屋竣工之日起两年内如乙方房屋出现倒塌或危险经技术部门的鉴定因甲方原因造成,由甲方赔偿给乙方全部经济损失,如尚构不成危险(指仅有裂纹)甲方应适当作出赔偿。三、甲方在施工过程中未出现上述情况,乙方不得阻碍甲方的正常施工,否则赔偿甲方的损失。四、双方以各自提供的照片为依据(甲方5张,乙方15张)连同公证处拍的17张一并存公证处档案。五、甲方在施工中所挖的地槽应及时填实,以免给乙方造成损失。六、乙方的房屋如出现上述情况均以技术部门鉴定为依据。七、本协议书双方自愿签订,自双方签字公证后生效。甲、乙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2000年7月27日太康县公证处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公证,加盖了太康县公证处的印章。2000年底原告的房屋竣工。2003年9月原告以刘志勤的名义将所居住的宅基地办理了太国用(2003)字第20030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上显示长9米,宽12.99米。后被告的父亲杨思某认为刘志勤土地证上宽应为11.66米,多占公共通道1.33米,以不服太康县政府为第三人刘志勤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向太康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周口中院裁定驳回了杨思某的起诉。2009年被告搬出,将房屋出租。2011年底原告将本案争议的1.33米土地上的房屋建成。
另查明,原告将购买刘志勤的三间简易瓦房于2000年扒掉重建了房屋,建筑面积约300多某方米;2009年4月原告在太康县房管所将刘志勤的三间简易瓦房的房产证变更户主为李广东,取得房产所有权证,证号为:(2009)字第0000000318。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排除妨碍纠纷,经审查原告的诉求是要求被告赔偿因实施干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案由与原告的诉求不一致。经查证本案争议的1.33米土地上的房屋,原告于2011年底建成使用,妨碍的事实及行为在原告诉前已不存在,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被告以前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故该案案由定为侵权责任纠纷。
原告李广东要求被告杨勇赔偿因在2000年至2012年间干涉阻碍建房,致1.33米土地上的房屋迟延建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5346元及误工费7200元,共计122546元。原告提交被告阻碍原告建房事实的证据有:1、相邻关系协议及公证书,原告称其在建房过程中,因被告阻碍在1.33米宅基地上建房,才签订的协议。经审查该协议主要内容是原告将旧房扒掉建新房,为防止造成被告的房屋倒塌或其他危害,及损害后的赔偿计算依据和方法,如果对被告的房屋没造成危害,被告不得阻碍正常施工,否则赔偿原告的损失,该协议不显示被告阻碍原告在1.33米土地上建房的内容,协议内容与原告所述不一致,证明不了该协议与本案有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提交五位证人的证言,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上述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采信。3、提交照片四张,照片上面没有被告的身影,显示不了被告阻碍原告建房的行为及阻碍其建房的事实。
综上,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阻碍其建房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的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驳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被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辩驳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广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李广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秋美
审判员  王俊成
审判员  王文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二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