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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与陈玉峰、苏小凯,第三人李建华、李文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李伟,男,回族,1965年12月22日出生,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翠英,女,回族,1966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翔,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峰,男,汉族,1954年8月15日出生。 委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李伟,男,回族,1965年12月22日出生,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翠英,女,回族,1966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翔,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峰,男,汉族,1954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勇,男,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小凯,男,回族,1985年7月13日出生。
第三人李建华,男,回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
第三人李文起,男,回族,1953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李伟与被告陈玉峰、苏小凯,第三人李建华、李文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淮阳县法院受理后,因不便审理为由,报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周立管字第6号指定函,指定本案由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英、王翔,被告陈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勇,被告苏小凯,第三人李建华、李文起均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诉称,2013年10月4日下午5时许,我们给被告苏小凯家盖房时,因运转的吊机(俗称吊葫芦)突然出现故障,吊车从二层楼位置下落,将我从二层楼上摔下,被送到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我的伤诊断为:1、多发椎体附件骨折;2、胸12椎体压缩骨折;3、左侧锁骨骨折;4、左侧髂骨骨折;5、多发肋骨骨折;6、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7、右手第1手掌粉碎性骨折;8、右手第二指末端坏死并截指。自住院以来被告陈玉峰只付医疗费44000元,我因无钱治疗,于2014年3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购买丙酮球蛋白1680元,共花医疗费111084.4元。我的伤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万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配备护理人员1名12个月。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玉峰、苏小凯赔偿我的医疗费67084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44000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4110元、护理费46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0元、营养费212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赡养费共计2163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344650元。
被告陈玉峰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聘用及承包关系,我承包苏小凯家楼清工后,与李建华签订了部分清工承包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杂活及打混凝土由李建华完成,在事故发生当天的下午,原告李伟与李文起由李建华指派,到工地运砖,但李伟及李文起擅自脱离自己岗位,李文起擅自开动升降机装置,李伟擅自上到二楼和别人说笑时自己闪到楼下发生的事故。我已垫付4万多元的医疗费。综上,李伟、李建华、李文起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应追加李建华、李文起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苏小凯辩称,当时我把活包给了陈玉峰,工钱我已结清,我根本不认识李伟,他在哪、怎么受的伤我不知道。
第三人李建华辩称,我与陈玉峰没有签订过合同,给陈玉峰干活系天工,每天100元,他需要几个人的活,给我打电话,我派人过去,李伟出事的那个工地在哪我不清楚。
第三人李文起辩称,我和李伟是在包工头陈玉峰的带领下为苏小凯家盖的房,我在二层楼开吊车,李伟接运砖的车时,突然吊葫芦车发生故障,突然下落,固定吊葫芦的钢管(在第二层)把李伟从第二层楼处带下,当时李伟摔昏过去,后由120车把李伟送到淮阳县人民医院,因病情严重,转院到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包工头陈玉峰的安排下,我在医院护理李伟24天,后陈玉峰不让我护理,我就回去了,以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医疗费单据一张、外购药物单据3张,共计111084.4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2、交通费票据24张,计款4110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从淮阳到周口及亲属从外地回来护理原告所花的交通费;3、残疾辅助器具票据1张,计款800元;4、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李伟的伤构成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万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2个月;5、诊断证明、入、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出院时间;6、李某甲、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某丙和李某丁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李伟需扶养被扶养人的情况。
被告陈玉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人苏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李伟因分心给别人说话,才从楼上掉下来的,原告受伤自己有过错。
被告苏小凯,第三人李建华、李文起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被告陈玉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具体由谁承担应当法庭决定;对证据“2”异议为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家属从外地回来的费用不应承担;对证据“3”、“4”、“5”、“6”均无异议。
被告苏小凯、第三人李建华、李文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伟、被告苏小凯、第三人李建华、李文起对被告陈玉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进行了审查:被告陈玉峰、苏小凯,第三人李建华、李文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均无异议,原告李伟、被告苏小凯,第三人李建华、李文起对被告陈玉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与本案有关联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苏小凯家建楼房两层,与被告陈玉峰口头约定,该楼房由被告陈玉峰承建,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70元。2013年10月4日下午被告陈玉峰所承建被告苏小凯家楼房需要垒第二层花墙,被告陈玉峰安排原告李伟在第二层接吊葫芦运上的砖车,第三人李文起在第二层控制吊葫芦升降;当吊葫芦车运砖还未升到第二层时,发生故障,吊葫芦车突然下落,连同固定在第二层吊葫芦滑轮的钢管随葫芦车一起坠落,钢管带着原告李伟从二层楼摔倒地上,在场人拨打了“120”,“120”车把原告送到淮阳县人民医院,后转院到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1、多发椎体附件骨折;2、胸12椎体压缩骨折;3、左侧锁骨骨折;4、左侧髂骨骨折;5、多发肋骨骨折;6、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7、右手第1手掌粉碎性骨折;8、右手第二指末端坏死并截指。急诊行右手脱套伤手术,后全麻下行“左锁骨骨折、胸12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麻醉科医师会诊后转入ICU,病情稳定后转入骨科对症处理,给予营养神经、活血通络、营养骨质药物应用,原告住院期间,在外购买丙酮球蛋白花费1680元,于2014年3月19日出院,花医疗费109404.4元,共计110084.4元。2014年5月20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5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李伟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建议为1万元;(三)、建议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配备护理人员两名、出院后配备护理人员一名12个月。原告李伟婚生长子李亚东,1997年12月2日出生,次女李婷婷,1996年6月12日出生;原告李伟的父亲李文举,1941年6月23日出生,母亲李文兰,1941年1月6日出生,上述人员均系农业户口,原告兄妹五人。原告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花有交通费用。
被告陈玉峰承建被告苏小凯家楼房不具备建筑资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玉峰安排第三人李文起护理原告李伟24天,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4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伟,第三人李建华、李文起的工资均由被告陈玉峰发放,每天为100元。致原告受伤的吊葫芦车系被告陈玉峰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陈玉峰承建被告苏小凯家楼房,在施工期间,被告陈玉峰安排原告李伟在楼房的第二层接吊葫芦运上的砖,在工作过程中因运砖的吊葫芦发生故障,致使原告李伟从楼上摔倒地上,致其受伤,原告李伟与被告陈玉峰系雇佣关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玉峰对原告李伟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玉峰与被告苏小凯口头约定的建房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为两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建筑物为两层(包括两层)的建房合同不受《建筑法》的调整,为加工承揽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小凯作为定作人,选任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陈玉峰让其承建楼房,对定作和选任有过失,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失,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玉峰辩驳称,与原告李伟不存在雇佣关系,是第三人李建华派原告李伟及第三人李文起到工地运砖的,是原告擅自到二楼和别人说话时闪到楼下的,应由原告李伟和第三人李建华、李文起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查证,原告李伟、第三人李文起二人到工地干活,干什么活,均是被告陈玉峰安排,每天工钱100元,由被告陈玉峰发放,第三人李建华每天工资100元也由被告陈玉峰发放,原告李伟、第三人李建华、李文起均与被告陈玉峰系雇佣关系。被告陈玉峰提交证人苏大磊出庭证实证明原告李伟是擅自到二楼与别人说话才摔伤的;经本院查证:证人苏大磊证实到事故现场时,看到原告已躺在地上,未证实原告从楼上摔下的原因及过程,故其辩驳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李伟,第三人李建华、李文起承担原告李伟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李伟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住院花费109404.40元,住院期间购买丙酮球蛋白花费1680元,合计为111084.4元,原告请求111084元)应为111084元;2、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从2013年10月4日住院到评残前一天为2014年5月19日止,共计276天,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每天为90元,为24840元,原告请求为22500元)为22500元;3、护理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每天为79.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167天,二人护理,为26573.04元,减去李文起护理24天,为1909.44元,合计为24663.6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出院后原告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12个月,为29041元,共计款53704.6元,原告请求46976.64元)为46976.64元;4、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从淮阳到周口的车票,已花车费的客观事实,参照被告陈玉峰意见,应酌情)为2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市级医院住院每天为40元,住院167天)为6680元;6、营养费(每天为30元,住院167天)为501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将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4.34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伤评定为6级伤残,为8474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李伟的父亲李某甲,1941年6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2岁,需赡养8年;母亲李某乙,1941年1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2岁,也需赡养8年,二人系农业户口,原告兄妹5人,原告的伤评定为六级伤残,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为9004.37元;被抚养人未成年的人,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婚后生育长子李某丙,1997年12月2日出生,抚养十八周岁需2年,二女儿李某,1996年6月12日出生,抚养十八周岁需1年,二人系农业户口,计算方法同上,为4221元)为97968.77元;8、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受害人的受伤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的承受能力)为35000元;10、残疾器具费(购买轮椅一个)为800元;11、司法鉴定费(依据提供的鉴定票据)为2000元;以上共计340619.41元。被告陈玉峰承担原告李伟的各项损失340619.41元的80%为272495.53元,扣除被告陈玉峰已支付的现金44000元,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28495.53元;被告苏小凯赔偿原告李伟的各项损失的340619.41元的20%为68123.88元。第三人李建华、李文起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玉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为228495.53元。
二、被告苏小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为68123.88元。
三、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0元,原告李伟承担800元,被告陈玉峰承担4536元,被告苏小凯承担1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秋美
审判员  王俊成
审判员  金广良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二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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