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563号 原告朱华山,男,汉族,1966年11月1日生,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华山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华山诉称,2014年3月14日下午,原告朱华山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E8558号货车,在西华县大王庄乡栗楼岗木材厂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某受伤,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报告了事故情况,并已支付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二十万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经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要求:一、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1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驾驶人朱华山身份证原件、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具备驾驶资格。 庭审中,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2、事故证明一份。证人刘某某、王某出庭证言两份。证明目的:发生事故情况。 庭审中,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死者是被车辆刮倒致死。交警队的事故证明并不能证明本次死亡属于交通事故。 3、尸体检验报告、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证明目的:朱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庭审中,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系。事故发生后,交警队没有到事故第一现场。对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火化证没有显示死亡的原因。 4、赔偿凭证一份、收到条一份。 庭审中,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协议一份,票据两张。证明施救费用。 庭审中,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协议不真实。从协议的第二三条看,协议是死者刚刚发生事故后签订的。根据死者当时的情况,伤情那么严重,不会有这样的协议产生。第一选择应当是把伤者送往医院。这个协议是伪造的。发票没有相应的证明力。发票上不显示为什么产生的费用。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三份。 庭审中,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这个公安笔录与刘某某在庭上的证言不符。在法庭上,他说车已经装好了,他准备去算账。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法院不应采信。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笔录,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4日下午,原告朱华山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E8558号货车,在西华县大王庄乡栗楼岗木材厂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某受伤,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2014年3月18日,西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西)公(刑)鉴(尸检)字(2014)0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说明及意见”部分显示:1、根据尸表检验所见,死者朱某某的损伤位于头枕部头皮肿胀伴头肤擦伤,上述损伤特征结合案情分析认为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之征象。2、根据尸表检验所见,头枕部头皮肿胀伴头肤擦伤以及颅底骨折的“熊猫眼”征,结合案情,分析认为,死者朱某某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4年3月17日,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朱华山赔偿死者朱某某家属20万元。 原告朱华山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E8558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24时至。 本院认为,原告朱华山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造成此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对造成的死者朱某某的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条款支付保险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朱华山保险金110000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春玲 审判员 黄运动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