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甲与程永涛、于林华张某乙产品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98年9月8日出生,住淮阳县。 法定代理人张玉华,男,汉族,1968年5月26日出生,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邓毅枫,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永涛,男,汉族,1982年5月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98年9月8日出生,住淮阳县。
法定代理人张玉华,男,汉族,1968年5月26日出生,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邓毅枫,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永涛,男,汉族,1982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男,系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林华,女,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建成,男,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乙,男,汉族,1998年8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作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学光,男,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程永涛、于林华,第三人张某乙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向淮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案由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淮阳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2)淮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张某甲、程永涛不服判决,上诉至中院,2013年8月28日中院作出(2013)周民终字第9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判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淮阳县法院以不便审理该案为由,报请中院指定其他法院审理。2013年12月10日中院作出(2013)周立管字第62号指定函,将该案指定到西华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案由定为产品责任纠纷。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玉华,委托代理人邓毅枫,被告程永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亮,被告于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成,第三人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作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学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2年2月1日,我与张某乙在被告程永涛所开办的超市买炮,经程永涛推荐,我们买了六个无包装的水炮。随后我们在该超市南100米处燃放时,我的右手被炸伤,被送到武警周口市支队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5日出院,花医疗费8272.4元。这次造成我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缺失,无名指少三分之一,经周口正明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为右手部损伤,构成六级伤残,需安装国内普通型右部分手假肢需人民币2200元,每一年更换一次。因被告程永涛开办的超市销售无包装裸炮,不显示任何产品信息为不合格产品。据被告程永涛称,所销售的裸炮是在于林华处购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申请追加于林华为本案被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827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84753.4元,出院后营养费1800元,出院后护理费7155元,安装假肢费用155400元,鉴定费用445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共计307553.8元。
被告程永涛辩称,产品是我销售的,予以认可,我们的供货商是于林华,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于林华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被炸伤是因为张某乙擅自给原告炮竹而形成的,张某乙与原告的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申请追加张某乙为本案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林华辩称,1、我从没经营、销售过致原告受伤害的“水雷”这种商品,被告程永涛所卖给原告的涉案“炮竹”并非从我处进的货,因此不应追加我为被告;2、原告所诉为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纠纷,被告程永涛虽然在我处购买过“炮竹”,但都是合格产品,我从未经营过不合格产品,如果被告程永涛提供证据能证实致原告受伤的“炮竹”是在我处购买的,我有义务向法庭提供产品的生产者或上一级销售者,否则,我与本案无关;3、被告程永涛称,原告张某甲并非是在“程永涛超市”炮竹的购买者,而是与实际购买者张某乙一起燃放炮竹时受的伤,该案案由应为一般侵权纠纷,而非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纠纷,综上不应追加我为本案被告,我更不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张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兑钱到被告程永涛处购买的水炮是事实,该水炮是被告程永涛推荐的,我们才购买的不合格产品;我和原告购买后是分别燃放的,追加我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与事实相矛盾,原告受伤是与被告程永涛经营不合格产品有直接关系。综上,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花医疗费用情况;2殷庄行政村证明一份,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出庭证明材料,证明炸伤原告张某甲的水炮,是张某甲和张某乙兑钱在程永涛处购买的;3、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票据各两份,加油票7张,照片两张,实物水炮一个,证明原告张某甲的伤构成六级伤残及三期评定为误工、营养、护理天数和安装假肢需花费用。
被告程永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烟花销售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程永涛有销售炮竹的资格;2、进货单三张、u盘两个,证明被告程永涛销售本案涉及的水炮是从于林华处进的货。
被告于林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工商营业执照、烟花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林华具有销售炮竹的资格,系合法经营;2、照片两张,证明被告程永涛提交的进货单上的水炮不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水炮。
第三人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审被告程永涛提交的程现灵出庭证实材料,证明原告是和张某乙一起购买的水炮;2、被告程永涛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包装盒,证明被告程永涛有过错,这种水炮不应销售给未成年人。
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被告程永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是第三人张某乙让其燃放水炮引起的,原告受伤与被告程永涛无关,对于原告住院的时间,应有入、出院证为依据;对证据“2”中村委证明异议为,形式不合法,应有法人签字,所证明的内容是旁听的,系转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予采信,对张某乙出庭证明材料异议为因张某乙系未成年人,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对张某丙出庭证明材料异议为证人与原告和第三人系亲属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3”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为司法鉴定机构选择程序不合法;假肢情况的证明应由专家出具,不应采信;对照片和水炮实物无异议。
被告于林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内容与被告程永涛异议相同;对证据“2”中村委证明异议同被告程永涛意见外;补充为村委证明不具真实性,证明所买炮的数量与原告陈述相矛盾,村委系组织,不是自然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张某乙系本案第三人不能作为本案证人,张某丙称参与了本案调解,但证明不了身份是否是村干部,程永涛从未认可水炮卖给了原告。对证据“3”认为:司法鉴定被告于林华没参与,不发表意见,对水炮的实物和照片无异议,但该水炮不是于林华经销的。
第三人张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为该证据虽存在瑕疵,但证明涉案的水炮是在被告程永涛处购买的,系三无产品,事故发生后村委干部进行过调解;张某乙出庭作证时,还未追加为第三人;对证据“3”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程永涛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称涉案水泡是程永涛销售的,对于是否是在于林华处购进的,尊重法院认定的事实。
被告于林华对被告程永涛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进货单无异议,但对进货单上所载明的水炮、小钢炮异议为不是在于林华处购买,是曹景梅将水炮和小钢炮放到被告程永涛车上的,但该水炮不是致原告受伤的水炮;对第一个视频显示的是第三人自己进店购买的,不是和原告一起购买的这一事实无异议;对第二个视频异议为是程永涛私自录制的,未经于林华许可,不合法,从视频上看,于林华店里没有经营涉案的水炮。
第三人张某乙对被告程永涛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进货单及在于林华处进货的录像无异议,对第三人购买炮的录像异议为不完整,超市里不止一个摄像头,只提交了张某乙的画面。
原告对被告于林华提交的证据“1”异议为不能证实于林华不存在非法经营;对证据“2”称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告程永涛对被告于林华提交的证据“1”异议同原告的异议内容外,补充内容为被告于林华店里所销售的水炮与被告程永涛提交的视频显示一致,说明被告于林华平时也销售不合格的产品;对证据“2”异议为照片上的水炮与视频上的水炮一样,但照片上的水炮不是进货单上的水炮,从进货单上看,两被告之间业务往来很频繁。
第三人张某乙对被告于林华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称,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程永涛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为出事的水炮没包装盒,这个包装盒是向于林华要的。
被告于林华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为该包装盒不是于林华给程永涛的。
经本院审查认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进行了审查:
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与本案有关联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推翻,其异议不成立。
被告程永涛提交的证据“2中进货单,第三人进超市购买水炮的视频,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第三人自己进店购买水炮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异议不成立;证据“2”中第二个视频显示的内容,证实不了与本案有关联,为无效证据。”
被告于林华提交的证据“2”,系孤证,没有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称购买的水炮无包装不一致,且第三人对原告陈述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不了与本案有关联,为无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日,第三人张某乙在被告程永涛开办的“程永涛超市”购买无包装的水炮6个,第三人将买到的水炮分给站在超市外等候的原告张某甲四个,二人到“程永涛超市”南边燃放,原告点燃第一个水炮,后扔到坑里,没响,原告就点燃第二个水炮,原告的右手还没来得及收回,水炮燃放,炸伤了原告的右手,被送到武警周口市支队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右手被炮炸伤,右拇指、示、中指缺失,环指甲根部缺失;2012年3月5日原告出院,花医疗费8272.4元。2012年3月29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明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甲的右手部损伤,构成六级伤残;2、行拇、食指再造术,后期医疗费需30000元—35000元;3、三期评定为:误工9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花鉴定费1950元。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玉华了解到原告的右手行再造术,成功率低,放弃了行再造术;要求右手安装假肢。2012年8月8日,淮阳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9月1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民司鉴所(2012)假鉴字第122号关于张某甲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某甲安装国内普通型右部分手假肢需人民币2200元;2、张某甲部分手假肢每一年更换一次。并对该意见书作了说明,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往返等:张某甲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成年前安装假肢需陪护一人,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以上说明仅供参考。花鉴定费1500元。两次共花车旅费10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
另查明,被告程永涛与被告于林华均有合法销售炮竹的资格,二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已十多年。被告程永涛销售给张某乙的无包装水炮,是在被告于林华处进的货,被告程永涛的进货单系于林华书写。
本院认为,该案在原审中,案由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通过本次庭审,查证原告受伤系被告程永涛销售缺陷的无包装水炮所致,依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该案案由应定为产品责任纠纷。原告张某甲点燃水炮至其右手受伤时,已年满10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有预知能力,原告在点燃水炮时,明知水炮的引线过短,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应注意防范,因疏忽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程永涛、于林华虽有销售炮竹的合法资格,但所销售的水炮属“三无产品”,存在缺陷,为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第三人到“程永涛超市”购买的水炮,系危险产品;购买后将水炮分给原告让其燃放,至原告受伤,因第三人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永涛辩驳称,原告张某甲不是水炮的购买者,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购买者第三人张永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因产品的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这里的“受害人”不仅是购买者,还包括购买缺陷产品以外的被侵权人,故被告程永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林华辩驳称,被告程永涛提交的进货单上的水炮系曹清梅的,且进货单上的水炮与本案无关,因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张某乙称,是和原告兑钱一起购买的水炮,让其赔偿原告的损失,无法律依据;经本院查证,第三人张某乙自己进超市挑选水炮,原告在超市外等候,第三人购买水炮付了款走出超市后,把购买的水炮给了原告,第三人所购买的水炮,与普通炮竹不一样,第三人已年满10周岁以上,对其危害应有一定的辨别能力,为此造成原告伤害,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其辩驳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原告张某甲请求赔偿项目:1、医疗费8272.4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34天,每天为40元)1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4天,每天为30元)为1020元;4、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4.34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伤评定为6级伤残)为84743.4元;6、出院后营养费(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后营养需要60日,每天为20元)为1200元;7、出院后护理费(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后需护理90日,每天为40元)3600元;8、安装假肢费用(依照司法鉴定每年需更换一次,每次2200元,安装时间:原告请求按河南省平均年龄为72岁,原告1998年出生,现年15岁,因原告至今未安装假肢,时间从2014年算,需57年,计款125400元;原告18周岁以前每次安装假肢需监护人陪护,每年需两次,每次2天,需3年,陪护人员的误工费每天为40元,费用计款为480元,原告计算因安装假肢所需其他支出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共计为125880元;9、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为1950元,第二次鉴定费为1500元,鉴定时所花其他费用为1000元)为44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受害人的过错及受伤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的承受能力)为20000元;以上共计250525.8元。综上,原告张某甲承担自己各项损失的15%,被告程永涛、于林华承担原告张某甲的各项损失250525.8元的70%为175368.06元,第三人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作松承担原告张某甲的各项损失250525.8元的15%为37578.87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永涛、于林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出院后营养费、安装假肢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为175368.0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第三人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作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出院后营养费、安装假肢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37578.8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3元,原告张某甲承担1913元,被告程永涛承担1500元,被告于林华承担1500元,第三人张永超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秋美
审判员  王俊成
审判员  王文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陈二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