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张新法,男,汉族,1966年6月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宋梦兰,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七一东路90号3号楼6号。 被告付红旗,男,汉族,1966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村民。 被告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公司。 住所地:郸城县人民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楼。 负责人:王涛,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新法诉被告付红旗、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公司(以下简称郸城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法、委托代理人宋梦兰,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红旗、郸城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法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付红旗驾驶豫PH9998号、豫P6059挂货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皮营乡周楼村路段,与原告张新法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P77395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新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红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郸城运输公司,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144311.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1、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关系属实并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合理赔付。2、对于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3、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付红旗、郸城运输公司未出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张新发负事故次要责任,付红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庭审中,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2、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及花费情况。 庭审中,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住院记录诊断与X线检查报告单不一致,并且为复印件,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在出院证医嘱下并未显示需要加强营养和陪护,对营养费和护理费不予支持。 3、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评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 庭审中,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是,鉴定报告与病历鉴定的病情不一致,未提供该鉴定所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对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是,未提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4、车辆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需要修复的费用。 庭审中,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于第三者财产因事故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应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修理费用过高,且未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 5、户口本、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原告的兄妹情况。 庭审中,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未加盖派出所户籍专用章,且也未提供其他共同扶养人的具体身份证明。 6、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的停车费用。 庭审中,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停车费原告在庭审时并未要求增加该赔偿项目,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该单位停车发票,且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认为不应当予支持。 7、交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庭审中,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不能证实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且费用过高。 8、保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庭审中,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保单系复印件,对该投保关系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未提供肇事车辆和被保险人的相关证明。 被告付红旗、郸城运输公司和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6号、第7号证据酌情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1日,被告付红旗驾驶豫PH9998号、豫P6059挂货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皮营乡周楼村路段,与原告张新法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P77395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新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4年2月17日,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4)02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红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新法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张新法受伤后,于2014年2月11日入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24天,住院花费19735.45元。 2014年5月23日,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100号残情鉴定。鉴定意见部分显示:被鉴定人张新法残情构成十级伤残。 2014年5月23日,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张新法后期需行左肘关节内固定物取出,需手术及治疗费用七千元人民币左右(二级医院水平)。 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费1300元。 原告张新法属非农业户口。其父张德顺,1919年7月13日出生。张新法共兄弟二人。 2014年5月5日,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周瑞财评(2014)04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豫P77395号轿车车辆损失为50931元。原告张新法支出评估费2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2014年6月11日,扶沟通力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条,显示收到原告在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的停车费用7500元。 被告付红旗驾驶的豫PH9998号、豫P6059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郸城运输公司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商业险中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分别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9735.45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合计医疗费为21035元。 (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4天,考虑一人护理。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每年29041元。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1920元。 (三)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住院,2014年5月23日作出伤残评定。误工时间为101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030元。 (四)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在周口,往返于周口与西华之间,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 (六)营养费。原告住院24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480元。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二十年为447961元。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总额的百分之十。残疾赔偿金为44796元。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张新法的父亲张德顺,1919年7月13日出生。已超过75周岁,被抚养生活费应按照5年计算。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5年为74110元。原告有兄弟二人,其应承担二分之一,为37055元。原告为十级伤残,应按全额的百分之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3706元。 (九)后续治疗费。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对其本人和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伤情和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88487元。 原告的财产损失为:(一)车辆损失50931元。(二)停车费用。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用为收到条,不符合财务规范。并且原告的车辆损失在2014年5月5日已评估结束,原告应当及时将车辆提出。但原告车辆受损坏以后,确需支出一定数额的停车费用。停车费用酌情确定为5000元。(三)评估费。车辆评估费为2000元。合计财产损失为5793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支付的费用为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支付的费用为上列费用以外的费用。 本案中,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为29235元。其他损失59252元,财产损失57931元。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5925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支付2000元。下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9235元,由被告付红旗支付其中的百分之八十,为15388元。下余的财产损失55931元,由被告付红旗支付其中的百分之八十,为4474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应当由被告付红旗支付的赔偿合计为60133元,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予以支付。 鉴于保险公司可以足额支付原告的损失,被告付红旗和郸城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支付给原告张新法医疗费等赔偿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支付5925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支付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支付给原告张新法60133元。 三、被告付红旗、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付红旗负担1500元,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春玲 审判员 黄运动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