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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红军与理彦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宋红军,男,1970年6月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马瑞山,男,195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居民。 被告理彦超,男,1986年8月4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孙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宋红军,男,1970年6月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马瑞山,男,195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居民。
被告理彦超,男,1986年8月4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孙义淇,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红军诉被告理彦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被告理彦超委托代理人孙义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西华县迎宾大道行驶至城南石油加油站路段时,与宋长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长龙摩托车乘坐人宋红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宋长龙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而被告拒赔。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计10933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理彦超辩称,愿意承担在法定范围内正当的花费的30%。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聂堆镇前宋村委证明各一份,户口本二份,证明原告及家人身份,户籍信息及相互关系。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3、西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郑大一附院门诊收据、检查费收据、西华县第五医药门市部票据、医药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相关诊疗产生的费用。4、周口箕城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5、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一组共计98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6、西华县聂堆镇前宋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西华县公安局聂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原告兄妹二人。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我方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宋红军的家庭户口本无异议,对宋济民的户口本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与宋济民有关的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费用过高,每天应当按照20元计算,高出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我们不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应当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2、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西华县第五医药门市部票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符合该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实际支出有该费用,但数额过高,故对其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宋长龙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县迎宾大道石油加油站路段时,与理彦超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理彦超、宋长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宋红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长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彦超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宋红军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宋红军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9159.22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3427.27元。原告宋红军出院后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原告父亲宋济民,1941年2月10日生,母亲李凤芸,1942年6月6日生,长子宋东杰,2003年11月10日生,二女宋浩杰,2000年5月14日生。原告兄弟姊妹共二人。
本院认为,被告理彦超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宋红军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125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23天,共计69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23天,共计460元;上述共计13736元。二、1、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每天按23元计算,计算至原告评残前一天即2014年3月29日为268天,268×23为6164元;2、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23天,计690元;3、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3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八级伤残按30%,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20年,8475.34×20×30%为508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宋济民,1941年生,按7年计算,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标准,即5627.73×7×30%×1/2为5909元,原告母亲李凤芸,1942年生,按8年计算,方法同上,为6753元,原告长子宋东杰,2003年生,抚养至18岁需7年,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标准,即5627.73×7×30%×1/2为5909元,原告二女宋浩杰,2000年生,抚养至18岁需4年,计算方法同上,为3377元,该项共计72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及当地生活水平以15000元为宜;上述5项共计94954元。由于被告理彦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入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上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理彦超参照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方式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该项原告共计13736元,伤残赔偿项目内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项原告损失共计9495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理彦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损失3736元,由被告理彦超按比例予以赔偿,即3736×30%为1121元。综上,被告理彦超应赔偿原告宋红军损失共计106075(10000+1121+949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理彦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红军各项损失共计款106075元。
二、驳回原告宋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理彦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春玲
、审判员张军
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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