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俊良,男,1973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伟,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红军,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朋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俊良因与被上诉人娄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俊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伟,被上诉人娄红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朋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3日娄红军向姚俊良借款50000元,并向姚俊良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姚俊良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娄红军,2009.12.3号”的借条一张。现姚俊良认可娄红军分三次共计偿还其46000元,其中第一次娄红军是在2011年1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其20000元本金,第二次娄红军是在办公室偿还其6000元,但姚俊良认为娄红军以前经常使用其汽车,该6000元钱是娄红军支付的车辆使用费,第三次在黄金小区娄红军偿还的20000元是借款利息。 另查明,姚俊良主张“娄红军向其借款50000元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是2分。并提供了一张付息协议,其内容为:2009年12月3日娄红军从姚俊良处借款伍万元整,该款已支付给娄红军,双方约定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开始计息,直本息还清之日止。娄红军于2013年元月31日还息贰万元(20000)姚俊良2013年元月31日。并盖有平顶山市鸿军实业有限公司单位公章,娄红军。”该付息协议上的内容,除了娄红军签名和单位公章以外,其他内容姚俊良承认均为其自己书写,没人其他证人在场。娄红军则认为“其向姚俊良借款时双方并未口头约定利息,对于姚俊良提供的付息协议自己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双方之间有付息协议这回事。其认为付息协议上娄红军的签名是自己的字体,章也是自己以前单位的章,但其他内容都是姚俊良一手伪造的,并认为自己只是个人借款,不会盖有单位公章,也不会不写明借款日期。” 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009年12月3日娄红军向姚俊良借款50000元,给姚俊良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现姚俊良、娄红军均认可娄红军有三次还款行为。第一次,娄红军于2011年1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姚俊良借款20000元,对于该还款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娄红军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为证,故对该还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二次,娄红军偿还姚俊良6000元款项,对于该还款事实双方均认可,但姚俊良主张该款项为娄红军使用其车辆所支付的车辆使用费,娄红军辩称该6000元款项为其偿还姚俊良的借款本金。因姚俊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认定娄红军偿还姚俊良的6000元款项为娄红军偿还给姚俊良的借款本金。第三次,姚俊良承认娄红军向其偿还20000元款项,但其主张该款项为娄红军偿还其所借款项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姚俊良主张娄红军向其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的月息是2分,因姚俊良提供的付息协议的内容均由姚俊良一人书写,落款处仅有娄红军的签名及其所在公司的公章,没有娄红军签署的日期,也没有其他证人在场。该协议存在严重瑕疵,且娄红军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姚俊良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双方对支付借款利息作出过约定,故认定该20000元为娄红军偿还姚俊良所借款项的本金。娄红军辩称其于2012年12月29日向姚俊良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因娄红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娄红军的三次还款行为共计偿还姚俊良借款本金46000元,娄红军应再偿还姚俊良4000元借款。因娄红军未及时还款,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应从姚俊良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娄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俊良借款本金4000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姚俊良负担450元,被告娄红军负担100元。 原审宣判后,姚俊良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娄红军偿还3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娄红军2009年向姚俊良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分,事后娄红军偿还了2万元本金和2万元利息,但一审认定该4万元为本金,6000元的车辆使用费也认定为借款本金,每月2分利息没有认定。姚俊良认为双方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6000元的车辆使用费认定为借款本金错误。 娄红军辩称,姚俊良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足,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50000元借款属实,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和证人均证实娄红军已经将五万元的本金归还姚俊良,双方不存在利息约定,姚俊良称娄红军应当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在一审中姚俊良也没有证明证实娄红军承诺向其支付利息的证据。而是在一审结束后提交了相关证据,因该证据存在瑕疵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姚俊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姚俊良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3日,被上诉人娄红军向上诉人姚俊良借款50000元。姚俊良提供一份付息协议用以证明该借款存在支付利息约定,该付息协议是在娄红军已经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姚俊良在空白处书写的内容,因此该付息协议从形式和内容均不符合个人借款约定利息的习惯,且娄红军对该付息协议不予认可,并否认就该笔借款双方有利息约定,原审以该付息协议存在严重瑕疵,不予采信,认定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并进而认定娄红军偿还姚俊良的20000元现金为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娄红军已偿还的6000元现金的性质,因姚俊良提供的娄红军拖欠其车辆使用费的证据均是姚俊良本人书写记录,娄红军并不认可拖欠姚俊良车辆使用费,姚俊良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姚俊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娄红军已偿还姚俊良的6000元现金为借款本金,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姚俊良认为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姚俊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戴铁牛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