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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平喜、孙风莲与郭震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刘平喜,男,1969年7月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原告孙风莲,女,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村民,系原告刘平喜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刘平喜,男,1969年7月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原告孙风莲,女,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村民,系原告刘平喜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震海,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原告刘平喜、孙风莲诉被告郭震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6时许,被告郭震海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县农场至孙堤村路段时,撞到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刘平喜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刘平喜、乘坐人孙风莲身体均受伤及两轮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震海及原告刘平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综上,被告郭震海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521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震海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8月20日6时许,被告郭震海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平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风莲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刘平喜、孙风莲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该次事故造成二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刘平喜共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3482.38元,原告孙风莲共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21087.3元;3、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西华县创伤医院关于孙风莲后续治疗费的评估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孙风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支出鉴定费1570元;4、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刘平喜所有的五星钻豹牌踏板两轮电动车估损总值为1208元;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因该事故原告刘平喜支出拖车费、停车费800元;6、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户籍类别;7、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郭震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郭震海未到庭质证,经本院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6,因该六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实际支出有该费用,但数额较高,故对其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0日6时许,被告郭震海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县农场至孙堤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刘平喜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平喜、两轮电动车乘坐人孙风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震海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平喜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风莲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刘平喜共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3482.38元,原告孙风莲共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21087.3元。原告孙风莲出院后经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支出鉴定费1570元。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原告刘平喜所有的五星钻豹牌踏板两轮电动车估损总值为1208元,支出拖车费、停车费800元。二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郭震海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郭震海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刘平喜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3482.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8天,共计24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8天,共计160元;上述共计3882.38元。二、1、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治疗8天,为160元;2、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8天,计240元;3、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100元;上述5项共计500元。三、财产损失,根据鉴定为1028元,拖车费、停车费800元,共计1828元。对原告孙风莲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21087.3元,后期治疗费,根据医院评估为5000元,共计2608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21天,共计63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21天,共计420元;上述共计27137.3元。二、1、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每天按20元计算,计算至原告评残前一天即2013年11月23日为95天,95×20为1900元;2、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21天,计630元;3、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3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按10%,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7524.94元计算20年,7524.94×20×10%为150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及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上述5项共计22880元。由于郭震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入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上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郭震海参照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方式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该项原告刘平喜共计3882.38元,原告孙风莲共计27137.3元,根据二原告损失数额按比例赔偿原告刘平喜1250元,赔偿原告孙风莲8750元,伤残赔偿项目内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项原告刘平喜损失共计500元,原告孙风莲共计228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项原告刘平喜共计182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郭震海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刘平喜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损失2632.38元,由被告郭震海按比例予以赔偿,即2632.38×80%为2106元,原告孙风莲医疗费项下损失即18387.3×80%为14710元。综上,被告郭震海应赔偿原告刘平喜损失共计5684(1250+500+1828+2106)元,赔偿原告孙风莲损失共计46340(8750+22880+147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平喜各项损失计款5684元、赔偿原告孙风莲各项损失计款46340元,共计款52024元。
二、驳回原告刘平喜、孙风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1570元,由被告郭震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春玲
、审判员张军
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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