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92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惠军。 被告人刘平安。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3)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惠军、刘平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惠军、刘平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惠军伙同刘平安预谋后,在许昌至鲁山的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盗窃走张浩冉放置在行李架上的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100元)。随后二人下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已追回所盗笔记本电脑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惠军、刘平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惠军、刘平安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刘惠军、刘平安前科材料及刘平安释放材料,二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惠军、刘平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惠军、刘平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平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惠军、刘平安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分别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平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火柴盒1个(内有刀片4个)、男式手包1个、手提包1个、剪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马巍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