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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爱珍诉吴浦铧、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初字第1466号 原告屠爱珍,女,汉族,1964年9月15日生,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马瑞山,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浦铧,女,35岁,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李尚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初字第1466号
原告屠爱珍,女,汉族,1964年9月15日生,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马瑞山,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浦铧,女,35岁,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李尚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9号邮政大厦22楼。
负责人:刘增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会,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屠爱珍诉被告吴浦铧、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运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被告吴浦铧的委托代理人李尚磊,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爱珍诉称,2013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吴浦铧驾驶豫P7A90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红花镇护挡城路段时,撞上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24211.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浦铧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愿意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受害人身份证、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目的:(1)、受害人身份信息。(2)、受害人从业情况。
庭审中,被告吴浦铧的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户口本没有异议。对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有异议。1、该营业执照的颁发时间是2012年6月13日,但在2013年没有年检。该营业执照在法律上不具备效力。2、应当有税务登记证证明受害人的收入情况。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们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吴浦铧代理人的意见。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2、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目的:(1)、证实原告、被告在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2)、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庭审中,被告吴浦铧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是同等责任,应按百分之五十承担。
3、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和治疗花费情况。
庭审中,被告吴浦铧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原告有挂床现象。对于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4、评估鉴定书、拖车、停车费收据。证明目的:车损情况和停车费情况。
庭审中,被告吴浦铧的质证意见为:对评估鉴定书没有异议。对拖车、停车费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只是收据。因此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评估鉴定书,没有附鉴定人的资格证书,对此鉴定结论,法院不应采信。
被告吴浦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保险单一份。证明投保情况。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未提出异议。
2、西华县交警队收到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一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收到了9137元。交警队写的有证明。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有效,其他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吴浦铧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吴浦铧驾驶豫P7A90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红花镇护挡城路段时,撞上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3年8月15日,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3)080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原告屠爱珍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了下列规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此事故的同等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浦铧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下列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使,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此事故的同等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屠爱珍受伤后,于2013年8月4日入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68天,住院花费13736.5元。原告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原告住院期间,经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被告吴浦铧支付给原告现金9137元。
2013年8月30日,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西价车损估字(2013)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两轮电动车直接损失价值为705元。
2013年8月16日,原告支出拖车费、停车费500元。
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
被告吴浦铧驾驶的豫P7A90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岳彦军。该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0日24时止。
原告屠爱珍与凌长海系夫妻关系。二人家庭经营有木板加工和销售生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分别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3736.5元。
(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68天,考虑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为2040元。
(三)误工费。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0732元。原告住院68天,每天按57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876元。
(四)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8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22192元。
原告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705元,拖车、停车费用500元。合计1205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浦铧已支付原告现金9137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支付的费用为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支付的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支付641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支付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支付1205元。下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5776元,由被告吴浦铧支付其中的百分之六十,为3466元。其余财产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浦铧已支付给原告现金9137元,多支付5671元。该款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支付给被告吴浦铧。下余4329元支付给原告屠爱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屠爱珍医疗费等赔偿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支付641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支付432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支付1205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支付给被告吴浦铧已垫付给原告的赔偿金5671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吴浦铧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运动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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