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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增民、程海军与曹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支增民,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海军,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煜,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华山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支增民,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海军,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煜,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华山,男,1966年10月20日生。
上诉人支增民因与被上诉人程海军、曹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支增民,程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煜,曹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支增民经曹华山介绍,向程海军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利息为千分之十八,并由曹华山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支增民给程海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程海军现金16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1.8%,大写:壹拾陆万元正,借款人:支增民,担保人:曹华山,2012.2.24”。借款到期后,支增民没有按期向程海军支付借款和利息,引发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1、支增民通过曹华山向程海军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2、支增民与曹华山之间在金融机构有多次钱款往来交易记录。3、庭审中,曹华山承认在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到期后,程海军通过曹华山要求支增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曹华山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支增民向程海军出具160000元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证明了程海军对支增民享有16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合法债权。故程海军要求支增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曹华山的担保责任,因程海军和支增民、曹华山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曹华山在该借款合同中属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程海军和支增民之间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程海军即通过曹华山向支增民催要借款,并要求曹华山承担保证责任,曹华山没有向程海军履行相应保证责任,故程海军诉请要求曹华山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支增民辩称已向程海军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辩解理由,因支增民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程海军偿还了160000元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且程海军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支增民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支增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海军清偿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八自借款之日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执行时扣除支增民已向程海军支付的10000元利息)。二、曹华山对以上款项向程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支增民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支增民不服,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程海军要求支增民清偿本金1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庭审中,程海军没有在区别非常明显的照片中没有辨认出支增民的照片,证明支增民和程海军从未见面,更不可能直接从程海军处拿到其主张的160000元的事实,表明程海军诉状中所称的曹华山和支增民一起找到他,由程海军一次性借给支增民160000元现金是虚假陈述。即使程海军与曹华山是亲戚关系,也不可能一次性借给一个陌生人160000元,更不可能在两年多时间内从没有找支增民要过,另外,程海军陈述钱是平时收的货款,平时放在家里,支增民借钱时直接从家中拿出也不符合交易习惯。2012年年初,为了偿还信用社马上到期的贷款50万元,支增民提出向曹华山借款300000元,随后曹华山将300000元打入支增民个人账户,到2012年2月24日,在贷款没有批下来的情况下,曹华山提出借给支增民的300000元中有其亲戚程海军的160000元,要求补写一张欠条,支增民按照曹华山的要求书写了一张欠条,到2012年3月4日,贷款批下来之后,支增民在第一时间分两次转入曹华山账户250000元,下余50000元分两次以现金支付的形式偿还完毕。因此程海军主张的债权与利息与事实不符合,请求驳回程海军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程海军辩称,程海军不认识支增民,是因曹华山与支增民有亲戚关系才借款160000元给支增民,此后催要借款也是通过曹华山要款,程海军没有从支增民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也是合理的。支增民在上诉状中承认其出示的一份借据,而该借据表明的借款就是程海军支付的,曹华山是担保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程海军履行了支付义务,支增民应该履行还款义务,曹华山应当履行保证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曹华山辩称,2012年2月,支增民投资农家院急需资金,曹华山联系程海军,在其门店里程海军给支增民160000元,约定利息1分8厘,期限3个月,曹华山是担保人。支增民所说借曹华山的300000元中,包括此160000元是错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程海军主张支增民应偿还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支增民亲笔签名的借条加以证明。支增民主张其未向程海军借款,曹华山借给支增民的300000元包含了程海军的所主张的160000元,支增民已清偿曹华山300000元借款,就不应当再偿还程海军160000元,支增民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支增民仅提供了程海军未能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支增民、支增民已偿还了曹华山300000元的证据,但上述证据与支增民的上诉请求关联性不强,不足以推翻支增民向程海军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支增民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支增民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支增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崔志刚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议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