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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合龙与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办事处、王乾、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办事处、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王合龙,男,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杨振夏,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办事处。 负责人徐国伟。 住址:南阳市华鑫苑30号楼2单元4楼东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王合龙,男,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杨振夏,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办事处。
负责人徐国伟。
住址:南阳市华鑫苑30号楼2单元4楼东户。
被告王乾,男,汉族。
被告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办事处。
住址:郑州市惠济区长兴大厦A座407室。
被告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丽容,任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86号第17层。
委托代理人郭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合龙诉被告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办事处(以下简称广粮公司南阳办事处)、王乾、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办事处(以下简称广粮公司河南办事处)、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4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依法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合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夏和被告王乾、被告广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粮公司南阳办事处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合龙诉称:2013年10月初,被告王乾带着广粮南阳办事处工作人员王春虎、艾伟到原告经营的内乡县宏森副食批发部,在出示广粮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后,与原告签订了“王老吉花生核桃露”经销合同,约定: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内乡县区域内渠道经销商。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依据被告王乾提供的广粮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在内乡县食品行业自律协会办理了备案登记,并按照约定于2013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王乾8.2万元(被告王乾以他统一向公司收款为由让原告把现金汇入他个人账户),广粮公司南阳办事处分两次发货607件和450件货物,以原告的款项不足发一车货为由,又让原告通过银行在2013年11月18日汇款14.4万元。但是,原告汇款后,被告广粮公司南阳办事处拖延一个多月没有发货,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多次与各被告交涉要求退还剩余货款及费用(具体为货物14.4万元、市场保证金1万元、少发115件货款7222元、88商家展示费6160元、陈列费300元、工商备案费110元、利息5000元、卸车费300元),被告广粮公司南阳办事处同意解除合同,但是,迟迟不退回货款。原告是下岗工人,此次经营款项全部是向朋友们分别筹集的并约定月息3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亏损巨大,生活极其困难。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请求:1、判令四被告返还货款17.32万元及违约金5.2万元共计22.516万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广粮公司辩称,合同书上显示的公章是私刻公章。广粮公司在河南及南阳没有设立办事处,在河南的正常销售模式是:王老吉相关产品授权给杭州广饮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地区没有委托任何销售业务。2013年12月30日广粮公司收到内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协查函,要求核实王乾(别名王龙川)的身份及其所使用的合同专用章,广粮公司已回复,章、机构等均不存在,请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移送公安机关查办,广粮公司被人冒用,广粮公司也是受害人。
被告王乾辩称,被告王乾认识王连忠,王连忠是河南的省级经理,他是广粮饮料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徐国伟是郑州分公司负责南阳公司的事务、业务处理,被告王乾2013年9月与郑州分公司签订的协议。
原告王合龙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王合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稳固的营业场地和具备对外履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的能力。
3、被告广粮公司南阳办事处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证明方向如下:(1)原被告的纠纷在诉讼时效之内;(2)原被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3)宛城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4)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合同而被告违约的客观事实。
4、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河南分行转账底卡,证明方向如下:(1)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0月14日通过农业银行河南分行向被告工作人员汇款22.6万元的客观事实;(2)被告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负责;(3)被告应当对其违约后果承担责任的客观事实。
5、被告广粮公司南阳办事处货款明细帐及优惠方案,证明方向如下:(1)原告与被告广粮公司南阳办事处签订合同后已开始部分履行;(2)被告广粮公司南阳办事处发布的优惠政策与当时河南区域市场销售政策是一致的,原告有充分理由信任被告广粮公司南阳办事处是被告广粮公司全国市场的组成部分;(3)被告广粮公司南阳办事处所规定的明细帐及优惠政策的发货量及优惠力度均应当是被告广粮公司这样具备实力的企业所为的客观事实。
6、被告广粮公司南阳办事处工作人员亲笔书写的货款欠条,证明方向如下:(1)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南阳办事处部分迟延履行,同意原告解除合同并同意支付尚未发货的货款等各项损失173202万元;(2)被告广粮公司南阳办事处工作人员保证在2013年12月10日以前还清尚未发货的货款173202万元,如果逾期,按照日10%承担违约金的客观事实。
7、被告广粮公司南阳办事处工作人员认可的损失清单,证明被告广粮公司南阳办事处因部分迟延履行,同意原告解除合同并支付尚未发货的货款等各项损失173202万元。
8、被告广粮公司南阳办事处提供给原告的银行账户,证明被告广粮公司南阳办事处提供给原告银行账户,让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9、被告广粮公司南阳办事处工作人员出具的保证书,证明被告广粮公司南阳办事处工作人员在2013年12月5日出具保证书,承诺最迟在2013年12月20日以前还清尚未发货的货款173202元的事实。
10、被告广粮南阳办事处工作人员王乾(又明王龙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方向如下:(1)王乾的个人身份;(2)王乾在持有各被告相关证件与原告签合同时,原告为核实王乾的真实情况而索要身份证的事实。
11、被告广粮南阳办事处工作人员王乾(又名王龙川)名片,证明方向如下:(1)被告广粮南阳办事处工作人员王乾的职务身份;(2)间接证实被告广粮南阳办事处工作人员王乾持有各被告相关证件与原告签合同时,原告通过名片所列电话向被告广粮河南办事处工作人员核实王乾职务身份,被告广粮河南办事处工作人员认可王乾的职务身份;(3)间接证明了原告在签订经销合同时没有过错。
12、被告南阳广粮南阳办事处工作人员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提供的被告广粮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方向如下:(1)被告广粮公司南阳办事处工作人员签合同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广粮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并通过内乡县食品行业自律协会验证是真实的,原告没有理由对其工作人员的真实情况产生怀疑;(2)原告签合同时没有主观过错;(3)各被告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负责;(4)即使被告广粮公司否认王乾的行为,也应当对监管自己的经销市场和产品不力,造成原告损失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13、被告广粮南阳办事处工作人员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提供的被告广粮公司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方向如下:(1)被告广粮公司南阳办事处工作人员签合同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广粮公司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并通过内乡县食品行业自律协会验证是真实的,原告没有理由对其工作人员的真实情况产生怀疑;(2)原告签合同时没有主观过错;(3)各被告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负责;(4)即使被告广粮公司否认王乾的行为,也应当对监管自己的经销市场和产品不力,造成原告损失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14、被告广粮公司南阳办事处工作人员签合同时向原告提供的被告广粮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方向如下:(1)被告广粮公司南阳办事处工作人员签合同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广粮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并通过内乡县食品行业自律协会验证是真实的,原告没有理由对其工作人员的真实情况产生怀疑;(2)原告签合同时没有主观过错;(3)各被告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负责;(4)即使被告广粮公司否认王乾的行为,也应当对监管自己的经销市场和产品不力,造成原告损失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15、被告广粮公司南阳办事处服务协议书,证明方向如下:(1)被告广粮南阳办事处针对南阳区域市场情况所印制的合同文本,且有固定办公地点,原告没有理由对被告广粮南阳办事处的真实情况产生合理怀疑;(2)各被告应当对南阳办事处的行为负责;(3)即使被告广粮公司否认南阳办事处的行为,也应当对监管自己经销市场和经销产品不力,造成原告损失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4)证明原告在签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南阳办事处有经销被告广粮公司产品的权利,原告不存在主观过错,
16、内乡县食品行业自律协会证明,证明方向如下:(1)被告广粮公司南阳办事处工作人员向原告提供的被告广粮公司的食品流通许可证通过内乡县食品行业自律协会验证是真实的,原告没有理由对被告的真实情况产生怀疑;(2)原告在签合同时没有过错;(3)被告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负责;(4)即使被告广粮公司否认王乾、南阳办事处的行为,也应当对监管自己经销市场和经销产品不力,造成原告损失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5)原告有理由相信南阳办事处有经销被告广粮公司产品的权利。
被告广粮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合同是假的,名称和公章均与公司对外合同不一致,公司对外没有这样的合同。对证据4,公司没有参与,不清楚,公司没有收到该款。对证据5、7,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也没有广粮广饮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或河南办事处这样的单位。对证据6,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欠条系王乾所打,应是原告与王乾个人的事情。对证据8、9,王乾的账户盖的章是假的。对证据10,无法确认。对证据11,不予认可,没有名片上的内容,系诈骗工具。对12、13、1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认为是假的,广药集团广粮公司南阳办事处不存在,广粮、广药不是一回事,且合同每次不一致。对证据16,无异议,但拿公司的手续与他人签合同,但与广州广粮公司及广州广粮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王乾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是真实的,欠条是自己打的。对证据7、8、9、10无异议。对证据11,不真实。对证据12,是郑州王连忠传给我的。对证据13、14、15、16无异议。
被告广粮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
1、正规的经销协议书一份,在河南正在执行的经销协议及范本,在河南区域统一授权给杭州广饮食品公司销售公司经销。
2、协查函,即内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发给广粮公司的要求核实王乾(王龙川)是否为广粮公司工作人员及核实王乾所使用的公章的真伪的协查函。
3、协查函的回复,即广粮公司回复内乡公安机关关于王乾不是广粮公司的员工,广粮公司从未成立过广粮公司南阳办事处,以及王乾所使用的合同版式与广粮公司对外所使用的合同版式不符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广粮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一是第13条第2款有自行开发销售渠道的权利,没有对销售渠道的监管措施,不排除广粮集团内部管理混乱问题,损害基层经销商的利益;二是第13条第3款,证明杭州公司有权在河南市场进行销售,被授权人即杭州广饮食品销售公司可能违背授权人即广东广粮公司的授权,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损害基层经销商的利益,应对授权不明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公章来看与被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上章相同,故广粮公司对授权不明及未尽到监管责任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一是广东广粮公司能收到内乡协查函说明经销商与原告签合同所显示的被告地址是真实的,广药集团与广粮公司不存在可能笔误的可能性;二是原告销售产品与广东广粮产品一致,不是假冒产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一是广东广粮作为生产企业虽授权杭州食品销售公司在河南省等7个省级区域总代理,但被告广粮公司无有效监管机制,放任被授权人杭州食品公司无绪发展下级经销渠道,存在管理混乱可能性,损害了原告经销商的权利;三是广粮公司作为全国性企业内部管理混乱,并不知道原告与相关的经销办事机构签订合同,故一切不利后果应由广粮公司承担。
被告王乾对被告广粮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评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10、12--16,被告广粮公司提出异议,被告王乾无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1,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广粮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王合龙和被告王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初,被告王乾到原告经营的内乡县宏森副食经营部,在出示广粮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后,以广药集团有限公司(广粮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办事处)的名义和内乡县宏森副食批发部(即原告王合龙经营的副食批发部)签订了经销合同书,约定了经销产品、经销资格、经销条件、双方的权利义务、市场管理、运输方式、货款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合龙依照约定于2013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给被告王乾的账户汇款8.2万元,原告收到价值6万元的货物,2013年11月18日,原告王合龙又通过银行给被告王乾的账户汇款14.4万元,但原告王合龙此次未收到货物,原告王合龙多次与被告王乾交涉要求退还剩余货款及产生的费用(具体包括已支付的货款14.4万元、市场保证金1万元、少发的货款7222元、展示费6160元、陈列费300元、工商备案费110元、利息5000元、卸车费300元,共计173202元),被告王乾于2013年12月5日给原告王合龙出具欠条,内容显示为“今欠内乡王合龙货款人民币173202元,本人保证在2013年12月10日下午2:30前将上述货款打入王合龙指定卡号,逾期不还者,每天本人愿意按总货款10%(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王合龙到法院依法起诉”。
另查明,广粮公司在河南及南阳均没有设立办事处,被告“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办事处”的负责人徐国伟和被告王乾既不是被告广粮公司的职工,也未得到广粮公司的授权,徐国伟和被告王乾对外以“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办事处”的名义从事业务。
本院认为,1、被告广粮公司在河南及南阳没有设立办事处,被告王乾在既不是广粮公司员工,又没有得到广粮公司授权的情况,以“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办事处”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应当由王乾承担。同时,王乾以广粮公司南阳办事处的名义与原告王合龙签订的合同书,由于被告王乾既不是该公司职工,又没有得到该公司授权,故该合同不能对广粮公司及其他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广粮公司及其他被告不应当为此承担责任。2、关于被告王乾辩称的徐国伟系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办事处的负责人未提交证据,且被告王乾与原告王合龙所签订的合同书无法律约束力,合同公章显示为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办事处,该办事处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的能力,故被告王乾在本案中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该合同书在履行过程中,原告王合龙已支付货款22.6万元,而被告王乾仅交付部分货物,未交付的货物及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原告王合龙和被告王乾协商后,被告王乾出具了自愿在2013年12月10日下午偿还货款173202元的欠条,并承诺逾期不还愿意按总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现因被告王乾违反约定未按时返还货款,故原告王合龙要求返还货款173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按总货款的10%支付,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为总货款的20%即3464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合龙货款173200元。
二、被告王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合龙违约金3464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7元由被告王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王 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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