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441号 原告杜珂,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回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龙,男,25岁,汉族,农民。 原告杜珂诉被告李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秀红、被告李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驾驶(无证)无号牌摩托车沿本市人民东路银鸽纸厂行驶,与同向行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车完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多出软组织损伤,右小转子撕脱骨折等。2014年9月26日,河南省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2014)第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1000元医疗费后拒绝再支付,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李文龙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及电动车等各项损失;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判决被告李文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468元(不含对方支付的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2、原告起诉的数额我全部不接受。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本市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市人民东路银鸽纸厂北门超越杜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杜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珂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漯公交认(2014)第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龙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珂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2014年9月26日至9月30日,原告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日,共花医疗费1718.21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修理修好,花修理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告李文龙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珂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2014)第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住院花医疗费1718.21元,护理费306.8元(22398.03÷365×5)、误工费660元(2650÷20×5)、营养费50元(10×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5)、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以上共计3435.01元,应由被告李文龙赔偿,减去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1000元,被告应再支付2435.01元即可。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杜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共计2435.01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杜珂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20,由原告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松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姗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