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初字第774号 原告王明兰,女,194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被告王遵学,男,1994年2月9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史刚振,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明兰诉被告王遵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西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兰、被告人财西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宝士、史刚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遵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22时0分许,被告王遵学驾驶豫P7X677号两轮摩托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环保路东桥村路段时,撞住在此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遵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遵学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该对给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西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76830.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遵学未到庭答辩。 被告人财西华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遵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具有合法形式手续。3、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21569.56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左右,支出鉴定费1500元。5、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系非农业家庭户口。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花去交通费500元。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其丈夫秦宝贵共同经营烟酒副食零售,因秦宝贵年龄已超过80岁,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实际上全部由原告经营,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王遵学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一份。 被告人财西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遵学未到庭质证。被告人财西华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其后续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连号,具体的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不是该超市的负责人和经营者,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对被告王遵学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财西华公司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3、5及被告王遵学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财西华公司异议为后续治疗费不承担,但原告需行右侧胫骨平台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故被告该项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实际支出有该费用,但数额过高,故对其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异议为原告并不是该超市的负责人和经营者,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其误工费不应支持,虽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登记的名字是秦宝贵,但原告与秦宝贵系夫妻关系,该烟酒副食门市部属家庭经营,故被告异议不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5日22时00分许,被告王遵学驾驶豫P7X677号两轮摩托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环保路东桥村路段时,撞住步行的原告王明兰,造成原告王明兰、被告王遵学受伤及豫P7X677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遵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明兰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明兰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21569.56元。原告出院后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残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行右侧胫骨平台内固定物取出,需手术及治疗费用6000元左右,支出鉴定费1500元。经查,豫P7X677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财西华公司入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 另查明,原告王明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王遵学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财西华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21569.56元,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为6000元,共计275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25天,共计75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25天,共计500元;上述共计28820元。二、1、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2398.03元计算,每天按61元,计算至原告评残前一天即2013年9月21日为129天,61×129为7869元;2、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5379元,每天按69元计算,69×25为1725元;3、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3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一处十级伤残,按10%,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2398.03元计算14年,22398.03×14×10%为3135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及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上述5项共计46251元。由于豫P7X677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财西华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对于上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该项原告共计28820元,伤残赔偿项目内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项原告损失共计4625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余款18820元,由被告王遵学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兰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王明兰46251元,计款56251元; 被告王遵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兰下余损失18820元; 三、驳回原告王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王遵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春玲 审 判 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