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初字第1538号 原告赵大功,男,汉族,1962年5月17日出生,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西华县昆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东,男,汉族,1981年6月19日出生,住西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GBD世贸大厦B座4-5楼。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燕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方伟成,男,汉族,1980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 住所地:淮阳县怀周路金信汽修院内。 负责人:霍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玉军,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大功诉被告兰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方伟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淮阳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功、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兰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燕飞,被告淮阳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大功诉称,2013年11月14日9时许,原告赵大功乘坐被告方伟成驾驶的豫P5588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329线西华县清河驿乡大庞路段时,与被告兰东驾驶的豫PJB369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兰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伟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PJB36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豫P5588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淮阳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72339.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兰东辩称,依法处理。没有什么答辩的。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原告的损失,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淮阳人保公司辩称,1、被告方伟成应当提供豫P5588X轿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其驾驶的合法性。还应提交保险单据。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有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其损失应由被告方伟成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方伟成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户口本、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庭审中,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其损失应由被告方全部赔偿。 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在本次事故中还有二个人受伤,在处理时应预留另外两个人的份额。 庭审中,被告兰东、淮阳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3、住院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证明目的: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伤害后的花费。 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药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从病历上看,原告有脑萎缩,应扣除相关费用。原告应提供医嘱单、体温单。怀疑原告有挂床现象。对医疗费,我公司承担10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属于医疗费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兰东的质证意见为:出院时间不对。他没有住那么长时间医院。 被告淮阳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系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人均寿命的资料。证明目的:原告修复牙齿所产生的费用。 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牙齿修复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已超医疗费赔偿限额,我公司不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应有交强险承担。 被告兰东的质证意见为:从评估意见书上看不出2800元是修几颗牙齿的费用。 被告淮阳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从评估意见书上看不出几个牙齿需要修复。更换牙齿不是三次,而是需要二次。后续治疗费用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5、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庭审中,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被告兰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具备驾驶资格,车辆适格。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豢养人保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驾驶证有异议。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还应当提供行驶证。 其他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兰东提交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4日9时许,原告赵大功乘坐被告方伟成驾驶的豫P5588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329线西华县清河驿乡大庞路段时,与被告兰东驾驶的豫PJB369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西华县交警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3)第110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伟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赵大功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4日入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60天,住院花费15981.44元。原告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多颗牙齿外伤性缺失及松动。3、多发软组织损伤。4、脑萎缩。5、右侧中耳胆脂瘤。 2014年2月26日,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一份。内容显示:手术名称:2013年11月14日,患者被汽车撞伤致右侧上颌中切牙缺失,左侧上颌侧切牙、右侧上颌侧切牙三度松动,右侧上颌尖牙冠折。行左侧上颌侧切牙、右侧上颌侧切牙、右侧上颌尖牙拔出。评估意见部分显示:被评估人赵大功左上中切牙前突明显,建议拔出。后期行活动义齿修复,牙齿修复费用需2800元人民币左右(二级医院水平)。修复牙齿使用寿命在十年左右。评估费用为700元。 被告兰东驾驶的豫PJB36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豫P5588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淮阳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兰东和被告方伟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该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分别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5981.44元。评估费用700元。 (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60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800元。 (三)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60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8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0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 (五)营养费。原告住院60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 (六)后续治疗费。根据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原告牙齿修复费用需2800元人民币,修复牙齿使用寿命在十年左右。原告出生于1962年5月17日,到发生事故的2013年时51岁。根据《2013年世界卫生统计报告》,2013年中国人平均寿命76岁,原告的牙齿需修复三次。后期治疗费为84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31681元。 由于被告兰东驾驶的豫PJB36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赵大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为2808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支付10000元。原告赵大功的护理费、误工费合计为3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支付36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18081元,由被告兰东赔偿百分之六十,计款10849元,由被告方伟成赔偿百分之四十,计款7232元。鉴于原告系豫P5588X号小型轿车的本车人员,被告淮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公司支付给原告赵大功医疗费等赔偿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支付36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支付10000元。 二、被告兰东支付原告赔偿金10849元。 三、被告方伟成支付原告赔偿金7232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兰东负担800元,被告方伟成负担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春玲 审判员 黄运动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