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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亮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许亮,男,197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明,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英伟,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许亮,男,197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明,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英伟,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亮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19时20分许,原告驾驶豫P922C89号面包车行驶至S102线西华县迟营乡高口村路段时,撞到及碾压到在此步行的彭合国(受害人),造成彭合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与受害人家属打成了赔偿协议,赔付金额合计130000元并及时予以了支付。豫P22C89号面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被保险人名字不一致,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使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彭合国的损失应由刘满洲和许亮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情况;3、驾驶证和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该车上路行驶是合法的;4、保险单一份,证明豫P22C89号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彭合国身份证、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鉴定文书各一份,证明彭合国因该事故死亡的事实;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彭合国家属130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本案原告与被保险人名字不一致,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日19时20分许,刘满洲驾驶豫PF9690号客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102线西华县迟营乡高口村路段撞住行人彭合国后,同方向许亮驾驶的豫P22C89号面包车又对躺在路上的彭合国进行碾压,造成彭合国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满洲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许亮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彭合国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与受害人彭合国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彭合国的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彭合国的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3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予以了赔付。豫P22C89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豫P22C89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豫P22C89号面包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原告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原告所赔付给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承担。对在该事故中受害人彭合国家属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丧葬费,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为18979元;2、死亡赔偿金,彭合国1964年出生,按20年计算,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8475.34元,为8475.34×20为16950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及当地生活水平以70000元为宜;4、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1500元;上述4项共计259986元。豫P22C89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上述原告赔付给受害人家属的合理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被保险人名字不一致,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使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彭合国的损失应由刘满洲和许亮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经本院查证,保险单上显示的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号码和原告的一致,故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亮保险金1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田绘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