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302号 原告王天楼,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亚龙,男,1991年7月5日出生,住西华县。 被告王峰,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胡黎军,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超云,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7楼。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耀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天楼诉被告王峰、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亚龙,被告王峰、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超云,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耀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3时20分许,王峰驾驶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6K004号货车沿西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周公路西华县迟营乡王堂村路段时,撞到停在公路西侧原告实际所有的豫P94537号货车,造成豫P94537号货车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峰及豫P94537号货车司机王帅对本次事故分别承担主、次责任。豫P6K004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678元。 被告王峰辩称:王峰是郑群山雇佣的司机,其是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当有郑群山承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郑群山,应追加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因车辆购买有保险,不再要求追加实际车主为被告。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案应追加实际车主为被告。我公司只承担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但是司机和车辆应当有驾驶证、资格证、营运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停运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挂靠经营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豫P94537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保险单二份,证明豫P6K004号货车投保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峰有适格驾驶资格,豫P6K004号货车有合法行驶手续。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发票二张,证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为20540元。6、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拖车费5000元。7、车辆运输协议书一份,禹州市亿承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水泥企业化验室合格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停运20天,每天300元,停运损失共计6000元。 被告王峰、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王峰、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数额较高。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时原告正在为该公司运送水泥,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运输证、资格证。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评估缺少评估照片、维修清单,不能证明需要修理的配件,不能证明车损是20540元。对维修发票有异议,该发票是轿车类维修发票,是河南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未提供进货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修理费,其中一张发票只能证明原告的修理费是4540元。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支出拖车费5000元,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也未提供车辆无法行驶的证据。对证据7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协议签订一年多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证明事发时,其还在为该公司运输,不能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时车辆无法行驶。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能证明其具体停运损失,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9日3时20分许,王峰驾驶豫P6K004号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周公路西华县迟营乡王堂村路段时,与停在公路西侧王帅驾驶的豫P94537号货车相撞,造成乘坐人郑群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帅负次要责任。2014年6月18日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P94537号货车车损为20540元。该车因拖车支出拖车费5000元。 豫P94537号货车实际车主是王天楼,该车挂靠在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豫P6K004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王峰与王帅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豫P6K004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当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峰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豫P94537号货车车损20540元;2、拖车费5000元。共计2554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16478元。以上共计1847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已足额赔偿,被告王峰、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天楼财产损失18478元。 二、被告王峰、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天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