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高胤哲,男,201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鹿邑县,居民。 法定代理人闫燕,女,198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高胤哲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金亮,系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其松,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郸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毛长征,系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良,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36号。 委托代理人田长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胤哲诉被告徐其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闫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告徐其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长征、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16时许,徐其松驾驶豫P39301号货车沿S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红花镇黄庄桥南路段时撞住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高胤哲,造成高胤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8日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3000024号事故认定,认定徐其松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胤哲案发时的监护人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询,豫P39301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应由二被告对原告直接赔偿。综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248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其松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预先向原告垫付的费用65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辩称,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合同约定主要责任赔付比例为70%。八级伤残缺乏客观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的责任划分;2、西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五份,西华县创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2天,花医疗费71904.83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3、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需手术及治疗费用约8000元,支出鉴定费1350元;4、原告父母结婚证、原告出生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171元。 被告徐其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保险抄单二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驶人员符合道路运输要求,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其松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其中的医疗费71904.83元包含被告为其垫付的6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正规医疗费发票、病历无异议,对诊断证明有异议,是关于二人护理的诊断证明有异议,是后来添加的,该诊断证明有涂改添加现象,该证无效,该诊断证明与病历中的长期医嘱互相矛盾,住院病历与长期医嘱要求的陪护是一人,应当以病历中的医嘱为陪护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不符合客观情况,根据鉴定标准C.8.2D规定,原告的伤情构不成八级伤残,原告的伤情最多构成九级伤残,我们认为该鉴定不能作为依据使用,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受伤时未入户口,发生交通事故后才补办的结婚证和户口本。证据5中的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对被告徐其松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徐其松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实际支出有该费用,但数额较高,故对其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3日16时许,徐其松驾驶豫P39301号货车沿S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红花镇黄庄桥南路段时撞住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高胤哲,造成高胤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徐其松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高胤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高胤哲受伤后在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医疗费70576.83元,门诊支出费用1328元。后原告经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左下肢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支出鉴定费1350元。经查,豫P39301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24时止。 另查明,豫P39301号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徐其松。被告徐其松预先向原告垫付费用65000元。原告高胤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徐其松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徐其松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71904.83元,后续治疗费,根据评估意见为8000元,共计79904.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62天,计款186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62天,共计1240元;以上共计83005元。二、1、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证明,按二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每天按79.6元计算,住院62天,计款9870元;2、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6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八级伤残按30%,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2398.03元计算20年,22398.03×20×30%为13438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及当地生活水平以15000元为宜;上述4项共计159858元。由于豫P39301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对于上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该项原告共计83005元,伤残赔偿项目内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项原告损失共计15985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余款73005元,伤残赔偿项目下余款49858元,由被告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即(73005+49858)×80%为9829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能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得到足额赔付,故被告徐其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徐其松预先垫付的费用65000元应从原告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减,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被告徐其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胤哲5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徐其松6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胤哲下余损失98290元。 四、被告徐其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高胤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元,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徐其松承担3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春玲 审 判 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