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闫会玲,女,198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原告刘士虎,男,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郸城县,村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亚龙,男,1991年7月5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城关镇箕城路南段路西,居民。 被告许中凯,男,1980年6月6日生,住商丘市睢阳区,村民,系豫N19537、豫NU378挂号重型货车驾驶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系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会玲、刘士虎诉被告许中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亚龙、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中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发生由被告许中凯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入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7367.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中凯未到庭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3、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驾驶员驾驶资格适格,肇事车辆有合法行驶手续。4、闫会玲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单、住院病历、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治疗花费。5、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刘士虎的车辆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600元。6、拖车费、停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刘士虎因该事故支出拖车费、停车费1200元。7、交通费票据八张,计款400元,证明二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 被告许中凯、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许中凯未到庭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从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原告肾病综合症,为此就该部分费用不在公司理赔范围,应予以扣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并且属于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6不予质证。对证据7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异议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从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原告肾病综合症,为此就该部分费用不在公司理赔范围,应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未申请对用药合理性的司法鉴定,故其异议不成立。对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不成立。对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因实际支出有该费用,但数额较高,故对其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6日17时许,许中凯驾驶豫N19537、豫NU378号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29线西华县逍遥镇活桥路段时,撞住在公路北边停靠的豫PGD280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豫PGD280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闫会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许中凯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闫会玲、刘士虎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闫会玲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6716.57元,经农村合作医疗补助住院费用3648.7元,实际支出医疗费3067.87元。原告刘士虎所有的豫PGD280号轻型普通货车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物估损总值为8600元。原告刘士虎支出拖车费、停车费1200元。经查,豫N19537、豫NU378号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许中凯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二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闫会玲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3067.87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为3000元,共计6067.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9天,共计27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9天,共计180元;上述共计6518元。二、1、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每天按23元,住院治疗9天,为207元;2、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每天按80元计算,住院9天,计720元;3、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100元;上述3项共计1027元。对原告刘士虎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财产损失,车辆根据鉴定为8600元,支出拖车费、停车费1200元,共计9800元。由于豫N19537、豫NU378号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对于上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该项原告闫会玲共计6518元,伤残赔偿项目内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项原告闫会玲损失共计927元,财产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原告刘士虎该项损失为98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原告刘士虎财产项下余款78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二原告的损失能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付,故被告许中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会玲医疗费6518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闫会玲1027元,赔偿原告刘士虎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款95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士虎下余损失7800元; 三、被告许中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闫会玲、刘士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许中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