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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红军诉高磊、西华县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461号 原告赵红军,男,汉族,1963年5月28日出生,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理维华,周口市川汇区蔬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磊,男,汉族,1989年10月11日出生,住西华县。 被告西华县豫龙出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461号
原告赵红军,男,汉族,1963年5月28日出生,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理维华,周口市川汇区蔬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磊,男,汉族,1989年10月11日出生,住西华县。
被告西华县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华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高和申,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
负责人:王英伟,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豪蒿,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红军诉被告高磊、西华县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华豫龙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理维华,被告高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豪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华县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红军诉称,2013年11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高磊驾驶豫PT9008号出租车,在西华县红花镇王彭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进入公路的朱四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四迎和乘坐摩托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朱四迎和被告高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西华县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1090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高磊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划分承担。在本次事故中还有一个伤者,应当预留份额。3、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4、被告高磊应提供驾驶证、资格证等证据。
被告西华豫龙公司未出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情况。
庭审中,被告高磊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病历、诊断证明、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
庭审中,被告高磊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3、发票一张。证明车辆施救费。
庭审中,被告高磊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不是正规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4、鉴定书、后期治疗评估书、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鉴定费。
庭审中,被告高磊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对鉴定无异议。后期治疗评估书费用过高。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火化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妻子已死亡,其未成年子女应有原告一人抚养。
庭审中,被告高磊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火化证和户口本相互矛盾。其户口显示一直在农村居住,与病历上显示的是一致的。
合同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打工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高磊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工资表、扣发税证明。劳务合同只能证明具有劳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一直生活在城镇。还应该提供原告扣发工资的证明。
车票56张。证明支出交通费情况。
庭审中,被告高磊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交通费应按实际住院每天十元计算。
证人沈某出庭证言一份。
庭审中,被告高磊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证人证言与合同书上所说的工资不一致。
被告高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从业服务证、收条各一份。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磊为原告垫付费用9841元。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西华豫龙公司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有效,其他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高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高磊驾驶豫PT9008号出租车,在西华县红花镇王彭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进入公路的朱四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四迎和乘坐摩托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3年11月25日,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3)11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被告高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下列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此事故的同等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四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下列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其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此事故的同等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红军无责任。
原告赵红军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7日入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7天,住院花费5341.91元。2013年11月23日转入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21天,住院花费28154.9元。
2014年3月1日,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043号残情鉴定。鉴定意见部分显示:被鉴定人赵红军残情构成十级伤残。
2014年3月1日,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赵红军后期需行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需手术及治疗费用七千元人民币左右(二级医院水平)。
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费1300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磊支付给原告现金9841元。
2013年12月31日,原告支出拖车费、停车费1100元。
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
原告赵红军,1963年5月28日出生。其妻子刘菊香于2013年10月份死亡。其儿子赵刘生,2010年8月26日出生。
原告赵红军从2012年5月开始在西华县城打工生活。
被告高磊驾驶的豫PT9008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西华豫龙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分别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341.91元,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8154.9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合计医疗费为34797元。
(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8天,考虑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为1960元。
(三)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住院,2014年3月1日作出伤残评定。误工时间为104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120元。
(四)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
(六)营养费。原告住院28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560元。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赵红军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二十年为408852元。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总额的百分之十。残疾赔偿金为40885元。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赵红军的儿子赵刘生,2010年8月26日出生,到2013年时3岁,还需计算15年。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计算15年为205994元。原告的妻子已死亡,其儿子应由原告一人抚养。原告为十级伤残,应按全额的百分之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0599元。
(九)后续治疗费。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对其本人和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伤情和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元。
原告的财产损失为拖车、停车费用11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磊已支付原告现金984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支付的费用为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支付的费用为上列费用以外的费用。
本案中,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为42697元。其他损失72064元,财产损失11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7206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支付1100元。下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32697元,由被告高磊支付其中的百分之五十,为1634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应当由被告高磊支付的赔偿16349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予以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磊已支付给原告现金9841元。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下支付给原告6508元,支付给被告高磊984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四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支付给原告赵红军医疗费等赔偿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支付7206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支付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支付11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支付给原告赵红军6508元,支付给被告高磊9841元。
三、被告高磊、西华县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高磊负担2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春玲
审判员  黄运动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