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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磊、许海新、赵宇泽、陈顺刚、陈科诺与赵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赵磊,男,198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居民。 原告许海新,女,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系原告赵磊之妻。 原告赵宇泽,又名赵乐乐,男,201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赵磊,男,198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居民。
原告许海新,女,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系原告赵磊之妻。
原告赵宇泽,又名赵乐乐,男,201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
法定代理人赵磊,系原告赵宇泽之父。
法定代理人许海新,系原告赵宇泽之母。
原告陈顺刚,男,198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居民。
原告陈科诺,男,200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居民。
法定代理人陈顺刚,系原告陈科诺之父。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凯锋,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磊、许海新、赵宇泽、陈顺刚、陈科诺诉被告赵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赵兵的起诉,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21时55分许,赵兵驾驶肇事豫PBN57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华县城女娲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城女娲大道东关大桥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并排行驶的赵磊、陈顺刚分别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五原告身体均受伤及两轮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兵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五原告均无任何责任。经查,豫PBN5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入投有交强险。综上,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是肇事车辆参加的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对于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辩称,愿意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保险利益应当分享;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许海新的误工天数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过高,应提供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方户口本两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及户籍类别。2、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6月29日赵兵驾驶豫PBN576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赵兵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PBN5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入投有交强险。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赵兵具有合法、适格的驾驶资格,豫PBN576号小型普通客车具有合法行驶手续。5、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赵磊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赵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原告共住院治疗67天,花去医疗费9768.28元。6、周口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徐海新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徐海新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徐海新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原告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34728.6元,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5928.01元。7、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支出鉴定费700元。8、周口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赵宇泽(又名赵乐乐)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赵宇泽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4371.9元。9、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陈顺刚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赵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原告共住院治疗67天,花去医疗费6621.27元。10、周口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陈科诺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陈科诺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5271.5元,后转院至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3272.95元。11、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用4000元。
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6、8、9、10异议为应提供医院的查房记录,用以证明住院真实性,有患者挂床不住院,扩大的损失应由患者自己承担;对证据11异议为形式不合法,票据多处连号,不真实,不客观,不能证明和住院有关联,请法院酌情认定。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7被告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8、9、10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五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因实际支出有该费用,但数额过高,故对其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9日21时55分许,赵兵驾驶豫PBN57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华县城女娲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关大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并排行驶赵磊和陈顺刚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公路西侧相撞,造成赵磊、陈顺刚、许海新、赵宇泽、陈科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兵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赵磊、陈顺刚、许海新、赵宇泽、陈科诺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赵磊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67天,花医疗费9768.28元。原告许海新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34728.6元,后转院至西华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54天,花医疗费5928.01元。原告赵宇泽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14371.9元。原告陈顺刚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67天,花医疗费6621.27元。原告陈科诺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5271.5元,后转院至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医疗费3272.95元。原告许海新出院后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残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经查,豫PBN5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入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另查明,五原告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赵兵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五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赵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976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67天,共计201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67天,共计1340元;上述共计13118元。二、1、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2398.03元,每天按61.4元计算,住院治疗67天,为4114元;2、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每天按79.6元计算,住院67天,计5333元;3、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500元;上述3项共计9947元。对原告许海新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4065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67天,计款201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67天,计款1340元;上述共计44007元。二、1、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天按61.4元计算,计算至原告评残前一天即2014年2月21日为237天,237×61.4为14552元;2、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按79.6元计算,住院67天,计5333元;3、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按10%,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2398.03元计算20年,22398.03×20×10%为44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许海新长子赵宇泽,2012年生,抚养至18岁需17年,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4821.98元,即14821.98×17×10%×1/2为12599元,计款5739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及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上述5项共计82780元。对原告赵宇泽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1437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13天,共计39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13天,共计260元;上述共计15022元。二、1、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每天按79.6元计算,住院13天,计1035元;2、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100元;上述2项共计1135元。对原告陈顺刚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6621.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67天,共计201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67天,共计1340元;上述共计9971元。二、1、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2398.03元,每天按61.4元计算,住院治疗67天,为4114元;2、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每天按79.6元计算,住院67天,计5333元;3、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500元;上述3项共计9947元。对原告陈科诺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8544.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67天,共计201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67天,共计1340元;上述共计11894元。二、1、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每天按79.6元计算,住院67天,计5333元;2、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500元;上述2项共计5833元。由于豫PBN5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对于上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该项原告赵磊共计13118元,原告许海新共计44007元,原告赵宇泽共计15022元,原告陈顺刚共计9971元,原告陈科诺共计11894元,根据五原告损失数额按比例赔偿原告赵磊1395元、许海新4681元、赵宇泽1598元、陈顺刚1061元、陈科诺1265元,伤残赔偿项目内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项原告赵磊损失共计9947元,原告许海新共计82780元,原告赵宇泽共计1135元,原告陈顺刚共计9947元,原告陈科诺共计583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磊医疗费1395元、许海新医疗费4681元、赵宇泽医疗费1598元、陈顺刚医疗费1061元、陈科诺医疗费1265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赵磊9947元、许海新82780元、赵宇泽1135元、陈顺刚9947元、陈科诺5833元,共计款119642元。
二、驳回原告赵磊、许海新、赵宇泽、陈顺刚、陈科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春玲
、审判员张军
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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