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闫全力,男,197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鄢陵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赵明,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军强,男,1977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漯河市临颖县,现住漯河市临颖县。 被告贾金丽,女,1979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同上,现住址同上,系被告赵军强之妻。 被告李伟丽,男,199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漯河市临颖县,村民。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原告闫全力诉被告赵军强、贾金丽、李伟丽、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军强、贾金丽、李伟丽、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李伟丽驾驶被告赵军强、贾金丽所有的豫LBY0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9线公路行驶至西华县奉母镇南宋村路段时,撞到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及原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伟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豫LBY0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入投有交强险。综上,被告李伟丽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被告赵军强、贾金丽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参加保险的承保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33754.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军强、贾金丽、李伟丽、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均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赵军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9日10时许,李伟丽驾驶被告赵军强、贾金丽所有的豫LBY0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行驶至S329线公路西华县奉母镇西南宋路段时,撞到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及原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伟丽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李伟丽系赵军强雇佣的司机。2、保险标志一份,证明豫LBY0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豫LBY001号小型普通客车具有合法行驶手续。4、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闫全力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103天,花去医疗费68774.57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左右,支出鉴定费1300元。6、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原告母亲刘锐身份证一份,鄢陵县陶城乡闫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原告所需扶养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原告兄妹六人。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花去交通费2000元。 被告赵军强、贾金丽、李伟丽、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对赵军强的询问笔录一份。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依职权对赵军强的询问笔录原告异议为事故发生后,西华县交警大队对赵军强的询问笔录中,赵军强明确表示李伟丽是其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时,李伟丽是给赵军强送货,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最初向交警队的陈述最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赵军强后来向法院陈述当时是李伟丽借用他的车,明显是规避法律,不应得到支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6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实际支出有该费用,但数额较高,故对其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对本院的询问笔录中赵军强陈述的其车辆是被告李伟丽借用的,因被告赵军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向西华县交警大队的陈述不一致,事故发生后其最初在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较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故原告异议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9日10时许,李伟丽驾驶豫LBY0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行驶至S329线公路西华县奉母镇西南宋路段时,与沿公路行驶闫全力驾驶的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闫全力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伟丽驾驶豫LBY001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事故现场。后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豫LBY001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全力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闫全力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03天,花医疗费68774.57元。原告出院后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残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需行额面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及治疗费用需8000元左右,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查,豫LBY0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入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闫全力系农业家庭户口,母亲刘锐,1933年5月20日生,长子闫子明,2007年11月19日生,长女闫淑华,2001年3月15日生。原告兄妹六人。 又查明,豫LBY001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赵军强,被告李伟丽系被告赵军强雇佣的司机。被告李伟丽预先向原告垫付费用1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伟丽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伟丽系被告赵军强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赵军强承担,被告李伟丽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赵军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贾金丽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贾金丽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闫全力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68774.57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为8000元,共计7677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103天,计款309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103天,计款2060元,以上共计81925元。二、1、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每天按23元,计算至原告评残前一天(2014年4月9日)为112天,共计2576元;2、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6041元,每天按79.6元计算,住院103天,计款8199元;3、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1000元;4、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构成十级伤残,按10%,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8475.34元,为8475.34×20×10%为16951元,原告母亲刘锐,1933年生,按5年计算,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5627.73元,5627.73×5×10%×1/6为469元,原告长子闫子明,2007年生,抚养至18岁需12年,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5627.73元,5627.73×12×10%×1/2为3377元,长女闫淑华,2001年生,抚养至18岁需6年,计算方法同上,为1688元,共计2248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及当地生活水平以10000元为宜;上述5项共计44260元。由于豫LBY0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对于上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该项原告闫全力共计81925元,伤残赔偿项目内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项原告损失共计4426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医疗费项下余款71925元由被告赵军强承担,被告李伟丽负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李伟丽预先垫付的费用12000元,被告赵军强实际应支付原告款59925元,被告李伟丽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全力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闫全力44260元,共计54260元; 二、被告赵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全力下余损失59925元,被告李伟丽与被告赵军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闫全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春玲 审判员 黄运动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