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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福与黄存良、南卫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张志福,男,1944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瑞山,河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存良,男,1975年生,汉族。 被告南卫华,男,1975年生,汉族,系豫PM8376低速自卸货车车主。 二被告委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张志福,男,1944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瑞山,河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存良,男,1975年生,汉族。
被告南卫华,男,1975年生,汉族,系豫PM8376低速自卸货车车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福诉被告黄存良、南卫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福诉称,2014年6月17日7时1分许,被告黄存良驾驶豫PM8376低速自卸货车沿泛区场部郭庄村吃点由北向南驶入S329公路时,撞上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轮摩托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了解,被告黄存良是被告南卫华的雇员,南卫华为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南卫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5万元。要求被告黄存良、南卫华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60560.1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存良、南卫华辩称,同意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车辆入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南卫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500元,如果超出被告应当承担的比例,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被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身份户籍信息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特定时间、地点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肇事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西华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据、扶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7张、住院病历、扶沟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及遵医嘱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4、周口箕城法鉴所(2014)临鉴字第183号鉴定书、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为九级、十级伤残鉴定各一处,后期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用1300元。5、交通费票据34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及继续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黄存良、南卫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及车辆都处于合法状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黄存良、南卫华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异议为: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过高。对第5组证据异议为: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真实,请法庭酌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请法庭依法认定。
原告对被告黄存良、南卫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对被告黄存良、南卫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请法庭依法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形式合法,但无法证明其系原告在治疗因此次事故所受伤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黄存良、南卫华提供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7日7时1分许,被告黄存良驾驶豫PM8376低速自卸货车沿泛区场部郭庄村路段由北向南驶入S329公路时,撞上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存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福负次要责任。张志福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又前往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9950.73元。经鉴定,原告张志福伤情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张志福后期需行右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需手术及治疗费用7000元左右。
另查明,被告黄存良是被告南卫华的雇员,南卫华为实际车主。发生事故时,被告黄存良在从事雇佣事务。豫PM8376低速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超期未续保。事故发生后,被告南卫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存良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黄存良在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被告南卫华作为被告黄存良的雇主,对黄存良所造成的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豫PM8376低速自卸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脱险,车主南卫华未尽注意义务,致使国家强制购买的交强险脱险,因此对于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南卫华承担。由于豫PM8376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比例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张志福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19950.73元,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评估为7000元,共计26950.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原告实际住院37天,共计111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37天,共计740元;上述三项共计28800.73元。二、1、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住院37天,计2943.88元;2、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3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志福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按22%计算,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10年,8475.34×10×22%为18645.7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及当地生活水平,以12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33889.63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该项原告损失共计28800.73元。伤残赔偿项目内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该项原告损失为33889.63元。被告南卫华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43889.6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6500元,被告南卫华还应给付原告27389.63元。原告下余损失18800.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计13160.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福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389.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福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3160.5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880元,被告南卫华负担14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卫红
审 判 员  田绘敏
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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