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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娥与徐如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娥,女,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如启,男,195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郑亚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娥,女,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如启,男,195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郑亚龙,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原告(反诉被告)张娥诉被告(反诉原告)徐如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娥委托代理人郑玲霞,徐如启委托代理人郑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娥诉称:2014年4月9日19时许,徐如启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周公路西华县职业高中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事故现场变动,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法认定双方事故责任。徐如启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依照法律的规定,徐如启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徐如启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徐如启答辩并反诉称: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在事故中也受伤,要求张娥赔偿损失共计2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张娥针对反诉辩称:1、要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反诉人驾驶的车是机动车,并且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反诉人从后面超车不当造成的,被反诉人是正常靠右行驶,无违法地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才承担责任,否则,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反诉人无证据证明被反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并且被反诉人也不存在过错,依法应当由反诉人承担全部责任。2、反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伤情根本不严重,是在看被反诉人伤情比较严重后才到医院进行治疗的,还是找的熟人才入的院,其伤情和伤残鉴定均是虚假的,不应当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请。
张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西公交证字(2014)第04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4月9日19时许,徐如启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张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娥受伤。2、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病历、每日清单、证明各一份,诊断证明二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娥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18645.85元;张娥又名张永娥。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张娥的残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4、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
徐如启对张娥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从张娥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张娥在住院期间有治疗糖尿病的用药,应予剔除。证据5中的交通费过高。
徐如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2、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徐如启的住院治疗情况。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徐如启构成十级伤残。4、交通费票据五张,计款500元,证明徐如启支出交通费500元。
庭审中,张娥对徐如启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反诉人的伤情不属实,当时事故发生时反诉人根本就没有受伤,也未立即上医院治疗,从费用明细单中可以看出有大量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药物,依法应予扣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真实,不符合实际情况,鉴定结论上说反诉人有头晕、头疼、记忆力差,据此作出十级伤残鉴定,头晕、头疼、记忆力差与反诉人的年龄有关系,老年人大多存在这种现象,我方申请法院对反诉人的伤残进行重新评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没有盖章且存在连号现象,不应当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张娥提供的证据1、2、3、4和徐如启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张娥、徐如启的住院地点和治疗时间,张娥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徐如启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9日19时许,徐如启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周公路西华县职业高中路段时,与张娥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如启、张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因事故现场变动,当事人陈述不一致,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进行事故责任划分。
张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18645.85元。2014年7月25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娥残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张娥系农业家庭户口。
徐如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10578.11元。2014年10月20日,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如启残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徐如启系农业家庭户口。徐如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原、被告均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负同等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徐如启驾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其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张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娥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徐如启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对徐如启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及相关法律规定,张娥对徐如启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张娥、徐如启的损失认定如下:张娥:1、医疗费18645.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张娥住院34天,计款102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张娥住院34天,计款680元;4、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张娥住院34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款2705.19元;5、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106天,计款2461.33元;6、残疾赔偿金,张娥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的10%,计款1695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张娥的损失共计47963.05。徐如启:1、医疗费10578.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徐如启住院27天,计款81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徐如启住院27天,计款540元;4、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徐如启住院27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款2148.24元;5、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193天,计款4481.48元;6、残疾赔偿金,徐如启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8年的10%,计款15255.6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400元。徐如启的损失共计39213.44元。对于张娥的上述损失徐如启应当先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7617.2元。张娥的下余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345.85元,徐如启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207.51元。徐如启共应支付张娥赔偿款43824.71元。张娥对徐如启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5685.38元。张娥、徐如启均未对增加诉请部分缴纳诉讼费用,视为放弃增加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徐如启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娥赔偿款43824.71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娥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徐如启赔偿款15685.38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娥、被告(反诉原告)徐如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反诉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25元,张娥负担725元,徐如启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春玲
审判员  黄运动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