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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大斤与田德昌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662号 原告庞大斤,女,汉族,1958年生。 被告田德昌,男,汉族,1958年生。 原告庞大斤诉被告田德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斤、被告田德昌均到庭参加了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662号
原告庞大斤,女,汉族,1958年生。
被告田德昌,男,汉族,1958年生。
原告庞大斤诉被告田德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斤、被告田德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大斤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2月1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生育长女田娟娟后,被告开始出现外遇,至今,被告和多名妇女有染。被告对其他女人慷慨大方,却不给原告钱花。原告对其稍有不满,被告对原告又叫又骂。原告因此伤透了心,但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忍耐至今,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综上,被告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住两间偏房,被告从共同财产中给其5万元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田德昌辩称: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要求分割财产,也应该承担共同债务。
原告庞大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西华县红花镇柳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
被告田德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2年2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儿子田XX,32岁,长女田XX,30岁,次女田元元,28岁,现均已结婚成家。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个炉子厂,一座院落带门楼,院里有三间瓦房,两间偏房;婚后共同债务双方陈述不一,据被告陈述有共同债务近80万元,原告称一概不知。被告还陈述其炉子厂的价值与80万元相当。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要求被告从共同财产折款中分割给其5万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该请求又自动放弃。原告自愿放弃民事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分得共同财产中的两间偏房,被告庭审中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共同债务近80万元,原被告共同财产炉子厂的价值与80万元相当,原告已放弃除房屋以外的共同财产的分割,故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三间主房及炉子厂应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也应由被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庞大斤和被告田德昌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两间偏房归原告庞大斤所有;三间主房及炉子厂归被告田德昌所有。
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田德昌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庞大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卫红
审 判 员  王 惠
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绘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