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25号 原告崔天旺,男,1954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书榜,又名刘榜,男,1964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西华县箕子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华县卫生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1977年生,汉族。 原告崔天旺诉被告刘书榜、西华县卫生学校(以下简称西华卫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天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榜,被告刘书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被告西华卫校委托代理人李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天旺诉称:1998年6月4日,被告刘榜在西华卫校建卫校附属医院门诊楼时,因资金不足,打借条借资40000元。当时原告在西华卫校工作,负责卫校全面工作。因卫校暂时无钱借支,上级又催促工程进度,无奈原告个人出资借给被告40000元,借条在原告手中存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卫校工程款未付清为由,一托再托,至今尚未清偿。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榜清偿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要求被告西华卫校承担责任。 被告刘书榜辩称:1998年我为西华卫校承建门诊楼时,原告崔天旺任卫校医院院长。为了应付卫生局的查账,崔天旺事先写好一张借条让我在借条上签了字,并没有给我钱。建卫校门诊楼的钱是我垫资一部分,西华卫校预付一部分,最后结算时,西华卫校还欠我18000元,并于2003年10月15日为我出具了证明条。如果借款真实的情况下,崔天旺工作调动离岗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应当由西华卫校持有借条且应当入账。直到2014年春节前的长达16年间,原告退休前从没有找我要过钱。综上,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更没有约定利息,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华卫校辩称:本案属原告和被告刘书榜个人之间的事,与西华卫校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崔天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刘书榜于1998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人董XX、赵XX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书榜单独协商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和赵XX、董XX于2011年、2012年、2013年三次去找刘书榜要过钱。 第三组:证人袁X出庭作证。以此证明1998年6月4日原告借给刘榜的钱是从证人袁X那儿借的钱。 被告刘书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刘书榜和西华卫校结算后,西华卫校尚欠刘书榜工程款18000元。 第二组:证人刘XX出庭作证。以此证明1998年5、6月份,刘书榜在西华卫校工地建楼时,证人去找刘书榜借振动棒,看到崔天旺和刘书榜在楼下面说话,崔天旺让刘书榜签字。 被告西华卫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刘书榜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另补充:被告刘书榜每次从西华卫校拿预付款时都是其本人打的借条或者收到条,按原告所述在西华卫校的领款程序,原告打了借条以后,原告应该在借条上签字,然后被告再拿着签过字的条子找会计要钱,这个借条上并没有原告签的字,被告怎么找会计要钱?所以说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的证言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与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漏洞百出。 原告崔天旺对被告刘书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刘书榜提供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言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被告西华卫校对原告崔天旺及被告刘书榜提供的证据均认为与西华卫校无关。 关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其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崔天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袁X所证原告借给刘书榜的钱是从袁X那儿借的钱,袁X在作证时陈述借钱前后的诸多细节上(如:原告借钱前向袁海打电话的时间、电话号码、原告当天去找袁海借钱时乘坐的交通工具、借钱后回去的时间等)与原告的陈述均不一致,且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借给刘榜的40000元是借其老表赵常青的钱。故本院对该份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论真实与否,在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与本案关联性均不大。被告刘书榜提供的两组证据,无论真实与否,也均与本案关联性不大。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崔天旺任西华卫校附属医院院长。1998年西华卫校建医院门诊楼时,由被告刘书榜承建。资金来源是刘书榜垫资一部分,西华卫校预付一部分,西华卫校垫付的部分都是经过财务支出的。1998年6月4日,原告崔天旺在其书写的一张借条上让刘书榜在上面签了“刘榜”的名字并捺了指印。借条上的内容是:今借到卫校门诊楼暂付款肆万元。城建公司。落款时间为:98.6.4。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刘书榜虽然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了名并捺了印,但原告崔天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不生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刘书榜偿还其4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天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崔天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卫红 审判员 王 惠 审判员 田绘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