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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34号 原告卢某某,女,197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被告冯某某,男,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34号
原告卢某某,女,197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被告冯某某,男,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在临颍县南街村打工认识,于1998年11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和一个男孩。由于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说,被告不思悔改,无奈我于2014年2月24日向西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被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至今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我再次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因被告缺席未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均系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在临颍县南街村打工期间自谈认识,于1998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年办理结婚登记,后结婚证丢失,又于2013年3月4日补办结婚证。二人婚后感情尚可,于1999年3月29日生一女孩叫冯某,2003年3月9日生一男孩叫冯某,二个孩子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而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卢某某曾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故原告又于2014年12月2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间没有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和巩固,经常因一些家务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致使原告卢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合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因女孩冯某比男孩冯某大4岁,故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4年的抚养费。根据2014年2月28日公布的《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经济能力,需要抚养孩子的实际情况,本案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30%计算,即每年给付抚养费是5627.73×30%=1688.3元,所以原告应给被告承担的抚养费数额是1688.3元×4岁=675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冯某由原告卢某某抚养,婚生男孩冯某由被告冯某某抚养,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抚养费6753.2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少剑
人民陪审员  白富囤
人民陪审员  张应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耀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