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何某某,男,198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孙义淇,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女,1989年5月21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义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同居,2008年12月27日生一女孩,叫何某某。2011年3月17日我们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的夫妻生活中,被告在女儿出生后不尽做母亲的义务,对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三年,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邮寄答辩状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我自愿每年给原告6000元作为女儿的抚养费。我要求有随时探视女儿的权利,并在不误女儿上学的情况下,把女儿带走共同居住一段时间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四张,证明原、被告和其女儿的基本情况。3、离婚协议书一份及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就离婚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缺席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所举证据系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12月27日生一女孩,叫何某某。二人在2011年3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的夫妻生活中,二人常因家庭琐事而生气,自2012年被告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没有婚前财产,二人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原、被告从2012年至今夫妻双方一直分居,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何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何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在邮寄答辩状中自愿每年给原告6000元作为女儿的抚养费,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婚生女儿何某某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每年支付原告6000元抚养费(直至何某某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少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郭耀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