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刘成甫,男,1962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甫,男,1963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风雨,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成甫诉被告刘军甫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甫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军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甫诉称,原告在西华县东华路中段路东有南屋两间,经多个判决书确认该两间南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之使用权属原告所有。被告于2014年5月9日把以上两间南屋毁损。要求被告把毁损的两间南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被告刘军甫辩称,原告的请求应当依法驳回。本案涉及的房屋属于城市开发建设应当拆除的房屋,本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原告没有使用权,因此原告不存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恢复原状的请求不合法,要求赔偿损失数额不明确,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1、(1998)西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2、(1998)周民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3、(2007)周民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4、(2007)豫法行终第00182号行政判决书。5、(2014)西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诉称被被告扒毁的两间南屋,已经省、市、县民事、行政判决书多次判决认定其所有权归原告刘成甫所有,该两间南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归刘成甫所有。 第二组证据:原告诉称两间南屋被被告部分扒毁之前及被扒毁之后的照片。证明原告两间南屋被被告扒毁前的情况及被被告部分扒毁后的状况。 第三组证据:西政土(2005)13号注销刘军甫土地证的决定、西价鉴字(2014)第89号对扒毁房屋价值鉴定书。证明被告原持土地证已被注销及被告扒毁原告两间南屋的部分损失。 第四组证据:1、2014年5月30日西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告知书;2、刘继甫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2014年5月9日派出所对刘继甫询问笔录;4、王贞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2014年5月9日派出所对王贞的询问笔录;6、刘丹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2014年5月9日派出所对刘丹的询问笔录,对刘洪涛、安涛、付少明、刘成甫的询问笔录、告知书;8、刘洪涛机械操作证、挖掘机操作合格证。证明被告扒毁原告两间南屋的事实客观真实,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应依法承担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原告诉请依法应当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刘荣华、范素芳遗嘱一份。 第二组证据:西华县城建(1995)002号文件。 第三组证据:1995年4月18日配套费收据一份。 第四组证据:(1998)西民初字第197号法院开庭笔录一份4页。 第五组证据:西华县政府西政土(1998)39号文件一份。 第六组证据:刘继甫上诉状一份3页。 第七组证据:刘继甫证言。 第一至七组证据证明目的为:一、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属于城建开发12米的范围,应当拆除。二、本案涉及的房屋所占有的土地已征用为国有土地,原告方未向政府交纳配套费或出让金。而被告的父母以遗嘱的方式,将房屋分给被告,土地使用的配套费原、被告双方的父亲已退给原告。所以,原告不享有任何权益。原告在不享有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不能得到合法的保护,被告的行为属于利用私力救济手段保护合法权益,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的所有权无论归谁,属于拆迁范围。关于土地使用权问题,原告称自己有使用权不能成立。原告方既没有土地证,也没有向人民政府交纳配套费和出让金。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证据中的西政土(2005)13号注销刘军甫土地证的决定,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只能证明土地证被撤销了。对鉴定书有异议,鉴定书的鉴定方法是错误的,其采用的是重置法鉴定,因为这个房屋属于应当拆除的房屋,对于应当拆除的房屋采用这个方法是错误的,鉴定结论不应当采信。对第四组证据,只能证明房屋拆除的过程和争议,不能证明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如无原件核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分配决定把原告刘成甫所有的并经省、市、县法院多次认定给刘成甫所有的两间南屋及所占用土地进行处分是无效的。配套费收据其中有原告所出资的南北宽6米多的土地配套费。庭审笔录中说原告出资交纳了配套费是事实,说原、被告之母退还原告配套费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不存在退还问题。两份政府文件与本案无关,缺乏证据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刘继甫的上诉状和证言有不实之处,并已有撤回修改行为。总之,被告举证的目的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其仅涉及房屋的归属权,对其关于争议房屋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第三、四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但是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14年5月9日,被告将原告的两间南屋毁损,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经鉴定,原告房屋损失价值为9644元。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原、被告父母的宅基地上,系原告结婚时,其父刘永华为其建造的两间南屋。1985年刘永华召集原、被告等兄弟三人分家,指定这两间南屋分给了原告刘成甫。后刘永华和刘成甫因该两间南屋发生纠纷,酿成诉讼。西华县人民法院(1998)西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刘成甫对两间南屋享有所有权,判令刘永华构成侵权。刘永华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98年10月24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周民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10月29日,刘永华立下遗嘱,将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交由刘军甫继承并进行了公证。后因公证书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被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西行初字第01号判决书予以撤销。2004年9月17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为刘军甫颁发了西土国用(2004)第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西华县人民政府发现土地存在争议,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西政土(2005)13号《关于注销刘军甫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决定撤销刘军甫持有的西土国用(2004)第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待争议问题解决后,换发新的土地证书。刘军甫不服西华县人民政府的注销决定,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30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05)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消了西华县人民政府西政土(2005)13号文《关于注销刘军甫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刘成甫、刘继甫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2007)周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周口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周口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刘军甫不服该一审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豫发行终字第0018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因争议土地上的两间南屋已经属于刘成甫所有,(1998)西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和(1998)周民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对这一事实已确认,故应该认定这两间南屋所使用的土地应该属于刘成甫所有,西华县人民政府将这两间房屋使用的土地登记在刘军甫名下,并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该撤销,事后西华县人民政府自己纠错,将该证注销是正确的。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将西华县人民政府正确的注销决定撤销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判决驳回刘军甫的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6月25日,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监字第(2008)6号《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建议由西华县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局做好调解工作,尽量化解矛盾,使刘成甫兄弟三人言归于好,如调解不成,由西华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11月18日,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向西华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为刘军甫登记土地证的报告》,建议西华县人民政府依据刘军甫的申请和生效的(2009)西民初字第768号和(2010)周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土地登记资料批准为刘军甫换发土地使用证。2012年2月20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为刘军甫颁发了西国换发用(2004)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该颁证宗地上含有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属刘成甫所有的两间南屋及该两间南屋所使用的土地,刘成甫对西华县人民政府为刘军甫换发此证不服,向西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1日,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西华县人民政府2012年2月20日为刘军甫颁发的西国换发用(2004)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被告对此判决均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两间南屋已经多个判决确认属于原告刘成甫所有,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刘军甫擅自破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房屋建的时间较长,本次毁损严重,从经济价值考虑,不宜恢复原状,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较为适宜。经鉴定,被告扒毁房屋造成原告房屋损失价值为9644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损失96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军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成甫房屋损失96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军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卫红 审 判 员 田绘敏 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褚雨佳 |